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被繼承人李春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春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一層磚造蓋鐵皮頂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春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春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尚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稅捐新臺幣(下同)5,957 元;第三人蔡德山就被繼承人李春發之前開遺產,願意依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平方公尺,合計647,500 元出價購買,經聲請人查詢附近地段之實價登錄紀錄交易金額介於31,369元/坪至135,240 元/坪之間,相當於每平方公尺9,489 元至40,910元之間,而被繼承人前開土地遺產目前為袋地之情形,而蔡德山居住於前開土地之附近,如買受該土地有綜合使用之利益,故有購買意願。聲請人為清償前開稅捐,有變賣前開遺產之必要;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親屬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顯已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決定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適宜,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狀請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建物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陳報債權函暨欠稅查詢清單影本、第三人蔡德山申請書影本各1 件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繼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暨辦案進行簿、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親屬會議並未於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前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稅捐債務,非變賣上開遺產無從清償債務,被繼承人於91年6 月16日死亡,迄今已近13年,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未為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產變賣與等事宜召開親屬會議,顯難再期待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李春發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被繼承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