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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何林春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古早肝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古早肝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七五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第一一七零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三四點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早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古早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登記,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於101 年12月5 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而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 之1 ,面積共計509.75平方公尺,茲因為支付聲請費用、報費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此狀請拍賣被繼承人古早肝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9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已經聲請人於101 年12月5 日刊登於皇家時報而公告期滿,且期間內無人聲明繼承,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死亡,顯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古早肝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被繼承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自有拍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