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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㨗玄相 對 人 王清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王㨗玄與相對人王清泱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計 算 書 :

~F0~T48;┌───────┬──────────┬───────┐│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0,698元│ │├───────┼──────────┼───────┤│合 計│ 50,69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