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淑美相 對 人 陳慧玲
陳願彰陳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權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慧玲、陳願彰、陳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繼承權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慧玲、陳願彰、陳秀玲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
4 年3 月2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88 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陳慧玲、陳││ │ │願彰、陳秀玲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 │ │聲請人負擔。 │├──────────┼───────┼─────────────────┤│合 計│10,088 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訴訟費用總計:10,088元。 ││㈡相對人陳慧玲、陳願彰、陳秀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87 元(計算││ 式:10,088元×99/100=9,9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