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頤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鄧偉雄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5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失蹤人鄧偉雄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路○○○ 巷○ 號,然其自民國87年3 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於89年5 月29日被戶政機關登記遷出,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件失蹤人鄧偉雄出境後未再入境而被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其住居不明,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