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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國欽

鄭義碧郭春絹林鄭素美郭政雄郭政輝鄭惠蘭鄭美娥鄭劉素蘭兼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鄭超被 上訴 人 何水金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何正明所有,何正明於民國86年6 月

4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業於89年5 月29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伊所有。何正明生前雖然將系爭土地出售供村民做為墳墓使用,惟上訴人總共只有購買4 坪,竟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⑶、⑷部分面積各14平方公尺之墳墓,超過4 坪部分並無買賣關係,故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

3 三及283 四部分面積各7.39平方公尺之空墳,應已超過當初向何正明購買之坪數,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且,何正明於77年9 月7 日出具之系爭土地權利拋棄書,係以鄉公所徵收補償為其停止條件,嗣後鄉公所並未進行相關之徵收補償作業,該權利拋棄書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然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能以此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墳墓等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鄭美娥、鄭劉素蘭(原名劉素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墳墓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鄭美娥、鄭超、鄭國欽、鄭義碧、林鄭素美、郭春絹、郭政雄、郭政輝、鄭惠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墳墓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何正明於73年間,因其養子何義立罹患重病,需要籌措龐大醫療費用,而將系爭土地賣給村民做為墳墓使用,村民幾乎都向他買,當時何正明並非以坪數來計算,而是以口為單位,每口新臺幣(下同)4,000 元,當年鄭天來共買了四口,總共1 萬6,000 元,並於78年間將墳墓建造完成,其中一口埋葬鄭天來、鄭勇柳,另一口埋葬劉先遠,另外兩口為空墳,做為將來埋葬家族成員骨灰罈之用,渠等為繼承人,依據買賣關係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且,系爭土地上幾乎都是墳墓,鄉公所準備徵收使之合法化成為公墓,因為何正明事先已經賣給村民當墳墓使用,因此於77年間出具權利拋棄書,系爭土地已經形同公墓之性質,益難認為上訴人沒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渠等毋須除去墳墓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鄭美娥、鄭劉素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3 三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之空墳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鄭美娥、鄭超、鄭國欽、鄭義碧、林鄭素美、郭春絹、郭政雄、郭政輝、鄭惠蘭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3 四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之空墳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美娥、鄭劉素蘭如預以517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鄭美娥、鄭超、鄭國欽、鄭義碧、林鄭素美、郭春絹、郭政雄、郭政輝如預以517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何正明所有,何正明於86年6 月4 日死亡,系

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89年5 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3 三及三-1 部分面

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墳墓,上訴人鄭美娥、鄭劉素蘭對之有處分權,編號三-1 部分為劉先遠之墳墓所占用,編號三部分為空墳。至於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3 四及四-1 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墳墓,上訴人鄭美娥、鄭超、鄭國欽、鄭義碧、林鄭素美、郭春絹、郭政雄、郭政輝、鄭惠蘭對之有處分權,編號四-1 部分為鄭天來、鄭勇柳之墳墓所占用,編號四部分則為空墳。劉先遠與鄭天來、鄭勇柳之墳墓為有涼亭式屋頂及柱子之墓地。

㈢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3 三-1 部分及283

四-1 部分等非空墳部分,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

㈣何正明於77年9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署「山地人民使用山地

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拋棄原因為同意歸崇公墓擴大計畫,拋棄面積則為370 平方公尺,惟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並未獲准執行歸崇公墓擴建案,亦無後續徵收補償計畫。

㈤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墳墓用地。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3 三及

283 四部分之空墳,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共只有購買4 坪,對於空墳所在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云云,固據其提出名冊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郭松於原審證稱:何正明於74年間找伊,表示需要一筆龐大的醫藥費讓其子就醫,問伊要不要買地做墳墓使用,伊於是向何正明買地,當初講好的價錢係以一個墳墓放一個棺木的位置4,000 元,長、寬並無法確定,但必須可以放棺木的大小,伊將款項付清後,就請怪手去挖,將墳墓建造完成,後來陳朝輝、陳桂梅分別於77年、88年過世後就用來埋葬,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名冊,伊從未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4 頁),可見何正明當年確有為籌措醫藥費而向村民兜售系爭土地之情事,依其與證人郭松洽談之買賣條件則是以可供放置棺木之土地為計價標準,而非講明墳墓之具體長、寬,否則不致於買賣雙方無法確定長、寬,且證人郭松並未見過名冊,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名冊並未經買受人確認,顯為賣方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其次,劉先遠與鄭天來、鄭勇柳之墳墓屬於涼亭式墓地,兩座墳墓位在涼亭內兩側,中間則為空墳,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涼亭式屋頂及柱子建造之樣式,將此所在位置供墳墓使用,足見建造初始有將該墓地供家族埋葬使用之意甚明,否則不致於中間留有空墳。又系爭土地現況幾為墳墓用地,各個墳墓大小不一,此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41~245 頁),現場丈量結果,鄭天來、鄭勇柳之墓碑面寬約1.35公尺,劉先遠之墓碑面寬約1.5 公尺,長度則約4.25公尺,此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263 頁),足見買受人建造墳墓之大小,並未有一致標準。被上訴人稱買賣以坪數計價,果爾,建造完成之墳墓,其樣式大小理應按坪數標準一致,不致有此現象,益徵證人郭松證述買賣條件為可供放置棺木之土地為計價標準,而非約定墳墓具體長、寬之情節屬實。再者,上訴人主張墳墓於78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雖稱其不清楚於何時建造完成,惟據證人藩秋花於原審證述:何正明於72年、73年間左右,拜託我們買地,當年以4,000 元向何正明買地做墳墓使用,那邊的墳墓都是這樣取得的,我們建造墳墓的時候,鄭天來的墳墓就已經存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7 頁) ,可見鄭天來向何正明購買土地後即動工建造墳墓,嗣後鄭天來於80年4 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記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其時何正明仍在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經給付奠儀一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顯然何正明生前對於已經建造完成之墳墓,並未有異議之舉動。則以何正明當年兜售系爭土地之動機係為其子籌措醫藥費,買賣條件為可供放置棺木,以每口4,000 元為計價標準,而非以坪數計價,劉先遠與鄭天來、鄭勇柳之墳墓,中間留有空墳,建造初始特意將此墳墓供家族埋葬使用,且何正明生前對於已經建造完成之墳墓,未見有異議之舉動,若非真有買受四口墳墓之情事,何須特意保留空墳?何正明又豈有容忍空墳建造之理?自不足以被上訴人所提單方面書寫之名冊,未見有買受之記載,即謂無買賣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3 三及283 四部分空墳所在土地,係向何正明買受而來,即屬可採。依此,被上訴人為何正明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即應承受此買賣關係,其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83 三及283 四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