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方季眉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凱倫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外祖父方光仁所有,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嗣由上訴人之母方玉英於民國70幾年間依排灣族原住民傳統習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4 月21日贈與上訴人,同年5 月2 日辦畢移轉登記,方光仁所建築之房屋則早因自然損毀,僅剩二面牆壁,已非民法上之定著物。詎於90年間,被上訴人未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方玉英同意,竟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主動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復於103 年5 月13日向稅捐機關申請實地勘查,並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建物重複設立稅籍(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號)而註銷,再於103 年6 月11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母方玉嬌,意圖虛偽掩蓋真相。上訴人之母方玉英雖於70年間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是90年間才新建之房屋,上訴人否認兩造母親間或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因默示同意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祖父方光仁於64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之母方玉嬌一家無償使用,雙方成立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後段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嗣方光仁於72年間死亡,依排灣族原住民傳統習俗,由長女方玉英繼承其全部之權利義務,與方玉嬌間繼續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方玉英繼承後仍以系爭土地供弟妹居住使用達30年之久,均無異議,惟方玉英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三女即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明知其母方玉英同意被上訴人一家居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近30年而無爭議,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自母方玉英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土地上存在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無權終止,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再者,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曾木生,曾木生於00年去世後,因遲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逕行變更為曾木生,其母繼承後即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系爭房屋係將內部格局變更為樓中樓,牆壁、門面、地基均未改變,僅加高牆壁、原有石棉瓦屋頂改為浪板,嗣因曾木生自台北返鄉居住,系爭房屋年限已久而有部分毀損,方局部修葺補強,原始圍牆結構基座均安在,本體均同一,並非新建房屋,且當初修繕之時,方玉英知悉卻無異議,足見方玉英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自00年出生起居住迄今已逾38年,亦為上訴人知悉,故本件訴訟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及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縱認方光仁提供建物予被上訴人一家居住,亦僅舊有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舊有建物於89、90年間已自然損壞,僅殘存二面牆,其所有權消滅,使用借貸關係亦失所附麗。而方玉英繼承系爭土地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新建房屋時,方玉英曾多次口頭反對,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退步言,縱認方玉英未曾提出爭執,惟單純之沉默亦非即可認為已默示同意新增建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引用前述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外祖父方光仁所有,方光仁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方玉英於79年4 月12日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方玉英於100 年4 月21日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5 月2 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磚造鐵皮屋蓋系爭建物一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建物屋後鄰排水溝,屋前為道路,右側與上訴人居住之房屋相鄰,共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現由被上訴人之弟曾凱文居住使用。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物,是否與上訴人之母方玉英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並為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磚造鐵皮屋蓋系爭建物一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建物屋後鄰排水溝,屋前為道路,右側與上訴人居住之房屋相鄰,共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現由被上訴人之弟曾凱文居住使用,有現況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 年
6 月23日屏潮地二字第103305918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第69頁、第41至42頁,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雖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稱:伊與上訴人之母方玉英確有成立使用借貸,而得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關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事實上是被上訴人之母僱工興建,並實際出資,而取得所有權,但被上訴人之母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104 年12月16日筆錄第2 頁)。雖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母僱工興建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之母方玉英就住在隔壁,對於興建的事實完全知情,當時方玉英是土地所有權人,完全沒有出面阻止,應認為方玉英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或其母於原址興建系爭房屋,所以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縱使方玉英當時未出面反對,亦僅係單純沈默,不能解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或其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違民法第148 條關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拆屋還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張世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