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林素娟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孫坤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一00三‧七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18

75.3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除去,將占用之土地及其上尚未分離之果樹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8元本息,及自民國104 年2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1875.3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3 (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3.74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芒果樹,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已將其等因上開共有土地所生之權利讓與伊,伊並已將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予被告,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其發生效力,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56元)年息百分之8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99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8 日止共5 年之金額22,484元(計算式:1003.74 ×56×8 %×5 =2248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3.7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伊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3.7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伊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屏東復興郵局第173 號存證信函、地價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3、53、54、63至68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被告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3.74 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則原告為排除被告之占有以回復共有物,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3.74 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56元,且系爭土地位在台1 線公路下方高約3 樓半處,除南邊作為魚塭使用外,其餘部分亦為他人種植芒果樹使用,其所在位置上方之台1 線公路,距離內獅國小約3 分鐘車程,附近均無商業活動,對面為山坡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參照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耕地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本院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3.74 平方公尺,種植屬高獲利作物芒果樹之使用現況,及原告請求未逾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標準,認其請求數額尚屬相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僅為1/3 ,惟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已將其等因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予被告,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其發生效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前述計算基準,償還自99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8 日止共

5 年之不當得利價額22,484元(計算式:1003.74 ×56×8%×5 =2248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土地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其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3.7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其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為401,496 元(1003.74 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00 元),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祖傑 │9/216 │├──┼──────┼────┤│ 2 │張林端 │9/216 │├──┼──────┼────┤│ 3 │林便 │9/216 │├──┼──────┼────┤│ 4 │陳林善 │9/216 │├──┼──────┼────┤│ 5 │林献瑞 │63/7560 │├──┼──────┼────┤│ 6 │林獻舜 │63/7560 │├──┼──────┼────┤│ 7 │林佩杏 │63/7560 │├──┼──────┼────┤│ 8 │涂錦秀 │47/7560 │├──┼──────┼────┤│ 9 │林獻誠 │9/432 │├──┼──────┼────┤│10 │林獻諒 │9/432 │├──┼──────┼────┤│11 │林伯州 │2/945 │├──┼──────┼────┤│12 │謝奈、林靜妙│1/15(林││ │、林澤民、林│正一所遺││ │逸慧、林靜嫻│) ││ │、林靜儀6 人│ ││ │公同共有 │ │├──┼──────┼────┤│13 │林楨諺 │1/15 │├──┼──────┼────┤│14 │林正義 │1/15 │├──┼──────┼────┤│15 │林素梅 │1/15 │├──┼──────┼────┤│16 │林秀茂 │1/15 │├──┼──────┼────┤│17 │吳翠瓊 │9/216 │├──┼──────┼────┤│18 │林宙龍 │63/15120│├──┼──────┼────┤│19 │林欣宜 │63/15120│├──┼──────┼────┤│20 │林獻男 │9/216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