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彭詩雲相 對 人 屏東縣私立愛兒堡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李錠坤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經營之「甲0000000000」,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停業,尚有104 年6 月份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2,007元尚未給付,經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提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調解,於104 年11月10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成立,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17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相對人雖同意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積欠之薪資8 萬2,007 元,惟嗣後相對人拒絕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上蓋章,致聲請人無法提出申請事宜,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執行費。調解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本案資方同意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積欠之薪資:乙○○新臺幣8 萬2,007 元. . . 」,固據提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17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可採信。
㈡、惟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管理之;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第2 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7 條)。當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8 條)。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核定(第12條)。凡此,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內定有明文。
㈢、揆諸前揭規定,雇主積欠勞工薪資,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向辦理墊償業務之勞動部勞保局申請辦理,始為適法,非由雇主申請辦理。惟觀之本件聲請所憑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係記載資方(雇主)同意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積欠勞工即聲請人之薪資8 萬2,007 元。換言之,調解成立內容係由雇主向勞工局提出申請獲款後,再向勞工清償之,顯與前揭各規定不符(調解內容正確記載,應是相對人同意給付多少金額之薪資予聲請人,而後由相對人憑以作為向勞保局請求墊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性質上根本不適於強制執行,而無執行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尚得應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