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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慧玲相 對 人 屏東縣私立愛兒堡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李錠坤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執行費。調解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記載資方(雇主)即相對人同意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積欠勞工之薪資:甲○○(聲請人)新台幣14萬3000元。而今因相對人拒絕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上蓋章,致無法提出申請,因此為本件聲請。惟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管理之;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第2 條)。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7 條)。當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8 條)。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核定(第12條)。凡此,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內各有規定。由此看來,當雇主積欠勞工薪資,欲請求墊償時,應向辦理墊償業務之勞動部勞保局申請辦理,而非由雇主出面申請辦理,應當很清楚。可是本件聲請所憑之上揭調解內容,記載資方(雇主)同意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所積欠勞工即聲請人之薪資14萬3000元,意謂雇主因此調解負有向勞工局提出申請獲款後,再向勞工清償之,顯與上揭各規定不合(調解內容正確記載,應是相對人同意給付多少金額之薪資予聲請人,而後由相對人憑以作為向勞保局請求墊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性質上根本不適於強制執行,而無執行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