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吳俊緯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陳紫璿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㈠確認兩造間100 年11月18日簽訂之僱傭契約終止。亦即100 年11月18日之該契約關係不存在,依該契約期間是從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6 年1個月(計73個月),以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7000元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70 萬1000元。㈡被告應註銷萬丹護理之家負責人登記,為非財產之請求,應繳裁判費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351 萬6264元本利,以及㈣被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萬丹護理之家與原告前,應按月給付原告9 萬7674元,則以本院自104 年11月受理起之審理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為準,應在106 年2 月前結案,故從前述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尚有9 個月期間來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萬9066元(97
674 ×9 ),兩者(㈢及㈣)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9 萬5330元(0000000+879066)。綜上,本件訴之聲明㈠、㈢、㈣之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09 萬6330元(0000000+0000000 ),應繳訴訟費用為7 萬1290元,加上聲明㈡應繳3000元,總共應繳7 萬4290元。扣除原告已繳1 萬7335元,尚有5 萬6955元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