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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被 告 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前身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87年7 月1 日起改制,並概括承受榮工處所有權利義務,改制當時辦理離職或資遣之人員,是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以該離職或資遣人員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於其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辦理結算1 次給予補償金,並由其簽具切結書,同意如以後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所領補償金。而被告為原榮工處員工,於85年4 月1 日榮工處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已按補償辦法簽具切結書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8萬6991元,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經勞保局核給老年給付151 萬9235元,則依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繳回之前所領之補償金。為此,本於系爭補償辦法、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領補償金。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 月1 日自榮工處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領有榮工處發放之補償金78萬6991元,同時出具切結書,表示其如依法再參加該勞工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應依法繳繳回原領補償金。後被告確加入勞工保險,並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151 萬923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勞工局函、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足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第5 條第3 項規定(卷14頁)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卷16頁),請求被告返還78萬6991元補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7 日(寄存送達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