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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靜慧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靜芳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並自86年起派駐在屏東民生店服務,期間表現優異,於83、84年間更曾獲頒優良績效員工,然於103 年8 月被告竟違反伊意願下,將伊調至屏東潮州店。伊長期在職場遭受被告區經理與區主任屢以降職調動或革職威脅、不實指控、惡意嫁禍及百般刁難等不當對待,致身體、精神均已難以負擔,而瀕臨崩潰邊緣,乃於103 年12月14日以「哀莫大於心死」為由提出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意在喚起被告注意,希望被告能改善對員工之態度及職場環境,然伊並無離職真意,故將離職日期填載為103 年元月14日,並於103 年12月19日向店長乙○○(下稱乙○○)請求返還系爭離職申請書,然遭乙○○以系爭離職申請書已送總公司為由拒絕,,卻擅自將伊之離職日期更改為104 年元月15日。又伊於10

4 年1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區主任丁○○(下稱丁○○)表示要改為留職停薪,繼續工作,被告竟拒絕伊之留職停薪請求,仍於同年1 月15日將伊退保;且伊於同年1 月14日伊再次央請被告區經理己○○(下稱己○○)幫伊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仍遭拒絕。

㈡、伊既無辭職之真意,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伊已服務21年餘,伊依勞保舊制只要再3 年多即可辦理退休,且被告前曾多次詢問伊何時要退休,伊均不為所動,自不可能主動離職而放棄高額之退休金),故伊所提系爭離職申請書係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自不發生辭職之效力。另若認伊於10

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4 年1 月15日始發生效力,而伊已於

104 年1 月14日前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離職申請書,即為撤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繼續存在。

㈢、被告職場暴力舉例如下:⒈於103 年7 月某日,因颱風天,屏東縣政府已公布次日停班

停課,被告公司之店長滕稻蘅亦來電表示該店決定幾點上班後再跟主任回報。颱風當天,伊冒風雨到店了解狀況店招牌遭吹落後之清理狀況,並隨即開店、整理店面環境、上傳照片向主管回報(下稱103年7月颱風事件)。不料事後竟遭丁○○質問為何自作主張變更上班時間,嗣後並多次以此事由指責怒罵伊,脅迫伊簽立警告信,經伊拒簽,但內心業因主管無故非難、威脅侮辱而受創。

⒉103 年8 月某日,丁○○以伊亂動商品陳列為由,又對伊開

立警告信,仍經伊拒簽(下稱103年8月商品陳列事件)。其後長達半年時間即時常以嘲諷侮辱伊,且丁○○與己○○每次到店巡視時,皆會問伊何時要退休,或提及伊之人事成本很高等語,刻意加諸伊心理壓力。再丁○○常於伊下班時間利用LINE派任工作,致伊常因擔心無法於開店前如期達成主管指派事項而提早上班,但主管卻又常在營業前一刻來電改為原樣,反覆無常,徒然增加伊工作負荷。

⒊於103 年11月間,伊遭不明客人投訴,指稱伊掛客人電話,

服務態度不佳,主管(區主任、區經理)旋即莫名責備伊,並在不聽取伊說明下,對伊開立警告信,伊認為主管所指與事實不符,已構成伊人格上之重大侮辱而拒簽(下稱103年11月投訴事件) 。

⒋每逢淡季或活動期間、月底業績銷售普通時,主管會以未達

到業績為由,要求伊超時工作;遇有晚班或休假時,伊亦常被要求去調貨,卻未計入工時。且主管常要求伊更改已排定之休假時間,導致伊因連續上班多日未能休息而血尿(腎結石)復發、經期不順(子宮腺瘤),然主管對伊身體狀況均未能體恤,仍時常進行多項不當之人事安排,造成人員調度困難、配合度差。

㈣、伊係因長期無故遭受被告上開冷嘲熱諷、漫罵、指控及威脅如不簽警告信就等著被革職等職場霸凌,終在心理壓力無法承受之下,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就此決定之主客觀環境而言,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時,實質上並無選擇之空間,故當時伊已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應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離職申請書既經伊撤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未消滅而仍繼續存在;然伊申請復職,被告公司卻以已批准伊離職申請為由拒絕受領伊勞務,並已退保,是被告拒絕伊提供勞務之事實至為明確。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然被告否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伊就至復職之日止之報酬,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伊每月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0,

300 元,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16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 萬0,300 元。

㈤、若本院審理後,如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於本院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以每月3 萬0300元計算,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係出於自由意願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蓋原告原擔任潮州店代理店長,竟於乙○○復職第一天向乙○○提交系爭離職申請書。系爭離職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離職日期雖係填載為103 年元月14日,然經乙○○詢問原告是否填錯日期,經原告同意後,方更正為104 年元月14日;且於104 年1 月初,原告向人事部門詢問離職日期是否會影響其權益,並向乙○○表示,倘其於104 年1 月14日離職,將會少休一天年假,要求更改離職日期為104 年1 月15日,乙○○遂依照原告之意願更改為104 年1 月15日,足徵原告至104 年1 月初離職之心仍甚堅韌,非如原告所述僅係希望喚起被告注意方提出離職。又本件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其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時,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對於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效力,均具有足夠之理解能力。是以,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已於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時,業已終止並生效,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核准。

㈡、原告指稱受被告公司不當對待,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惟實為:⑴被告如營業時間因颱風來襲,均依各縣市政府人事行政局公告是否上班,業務部門如判定雨勢不大不影響營業,則仍照常營業,並可以加班計算工資,惟開店與否需在正常營業時間前回報開店該區區主任營業時間,原告身為資深服務員,針對上開標準程序應知之甚詳。然103 年7月23日除民生店以外之其他分店均依規定辦理,僅原告未依規定回報營業時間,甚而未經主管同意即延至下午兩點才開店,最後係由資歷尚淺之訴外人甲○○回報開店時間,原告之舉已嚴重違反被告規定,經調查屬實後,方寄發警告信予原告,此皆為正常之管理行為,原告遽稱為職場霸凌,實屬無據。⑵被告為服飾業,門市內服飾之陳列影響客戶購買意願甚鉅,管理階層對各分店不當之陳列方式提出要求,係正常之管理行為,各店均應遵守店鋪管理原則,而原告指稱於

103 年8 月某日遭區主任以亂動商品陳列為由,威脅對原告開立警告信等情,均屬不實,被告僅以口頭警告警惕原告日後進行商品陳列時,能回覆區主任及區經理以確認陳列效果,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更未以此脅迫原告辭職。⑶被告確實於103 年12月2 日收到客戶投訴原告服務態度不佳,此並非以不實之事實侮辱原告,更非原告所述之職場霸凌。⑷原告所患腎結石、子宮腺瘤多因體質或飲食所導致,與被告公司何干?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腎結石診斷證明書為104 年1 月19日所開立,該時原告早已離職,且離職前其年假均已請完,該腎結石、子宮腺瘤之發生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為服飾銷售業,為提昇公司服務品質,雖會由主管階層針對員工服務態度與服飾陳列方式要求改善,然僅為一般管理方式,非如原告所述,以個人好惡評斷指責下屬或以恐嚇革職相逼,亦不會無緣無故濫開警告信霸凌員工,原告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空口陳稱被告之區主任與區經理對其進行職場罷凌,迫使其做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㈢、被告所雇用之區經理與區主任並無任何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存在,已如上述,縱曾對原告寄發警告信,亦未達重大侮辱之程度,更不致達到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重大侮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㈠、原告自82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告,至104 年1 月15日被告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交由被告門市主管乙○○,並經乙○○、區主任丁○○與業務副理己○○簽名准予離職。

㈢、原告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係原告親自書寫。

㈣、被告曾分別於103 年7 月30日、103 年12月5 日對原告發出警告信,然原告均拒絕簽署收受。

㈤、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以LINE向丁○○表示欲改留職停薪,又於104 年1 月14日發送簡訊予己○○,請其代為撤銷離職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關係是否仍存在,即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強暴脅迫?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無離職真意(即有民法86條但書之無效情形)?㈢、於104 年1 月15日前撤回離職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㈣、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非心中保留,亦無受脅迫情事。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6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僅為促請被告注意其工作環境,並無意離職,且為被告所明知,故其意思表示無效,縱屬有效,且其之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事實,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心中保留,且為被告所明知,及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受脅迫之部分,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以系爭離職申請書故意填載離職日期「103 年元月14日

」及離職原因為「哀莫大於心死」為由,主張其離職之意思表示為心中保留,且為被告所明知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後,於104 年1 月13日始以手機LI

NE軟體向被告區主任丁○○表示「問過人資,原定不做預改留停」,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簡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倘原告無離職真意,又何須向被告人事部分確認離職、休假相關事項,並且表示欲將辭職改為留職停薪;佐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原告提出辭職那個禮拜的假日伊有就去店裡面要找原告詢問離職原因,要慰留她,當時離職單還在店鋪還沒有繳交回來,所以當天伊去的時候還有帶另1 份文件要給原告簽名,去的時候有跟原告點頭,但是她完全不理會,接完客人後,伊表示要跟她談一談,原告就以要接小孩為由頭也不回就走了。原告的態度完全不願意溝通,所以公司認定她離職意志非常堅定,而且原告是到最後1 天才說要改辦留職停薪,也不是願意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動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親自書寫離職理由為哀莫大於心死(詳見⑵乙○○證述),而被告派丁○○前往溝通卻遭原告拒絕等客觀情況,足認原告辭意甚堅,被告實無從得知被告之離職意思表示係心中保留。

⑵關於離職日期部分,原告原填載為「103 年元月14日」,嗣

由乙○○修改為「104 年1 月15日」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係因原告誤載年度,及原告向人事部門詢問休假年資後認為應改為15日,而經原告同意後始為修正,此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離職申請書伊有看過,但是看得時候沒有寫哀莫大於心死這幾個字,上面有丙○○的簽名。當時是她本人交給伊的,伊記得很清楚,當天伊第一天上班,原告下班的時候就遞給伊這張東西,她跟店的工讀生說要給伊1 份禮物。離職日期欄由103 元月14日修改為104元月14日,是原告後來主動跟伊說年寫錯了,想要帶回去修改,伊跟說可以幫她修改,她也同意了,後來因為原告說如果做到15日就可以多休1 天,伊就跟公司確認,這是原告的權益,所以原告本來要15日要上班,改了後,15日就是休假了,所以公司認定原告離職日期是104 年1 月15日。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當時沒有告訴伊為什麼要離職,也沒有表達情緒上不滿,伊第一時間看到系爭離職申請書是沒有寫的離職原因,但交給公司之後,公司要原告寫離職原因,所以她就上寫哀莫大於心死,其中有一個字寫錯,原告還自己拿立可白修改,原告有在104 年12月19日說要拿回系爭離職申請書,但是說因為日期填錯要修改取回,不是說要繼續工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是以,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日期雖有誤載,然乙○○經原告同意後,始予以更正,且原告於此期更積極向被告人事部分查詢其何日離職對其更為有利,益徵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目的確係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之初,並未填載離職事由,經公司退回後,再予補填「哀莫大於心死」,及被告派遣丁○○前往溝通未獲原告理睬等情節觀之,均難認被告明知原告所為系爭離職申請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心中保留。從而,原告主張其無辭職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即難自採。

⒊原告提出證人尤雅雯、戊○○(下分稱尤雅雯、戊○○)欲

證明有其所述之103 年7 月颱風事件、103 年8 月商品陳列事件及103 年11月投訴事件,受有威脅、惡意嫁禍、刁難故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受被告脅迫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92條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不當的預告

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且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與其所述上開

103 年7 月颱風事件、103 年8 月商品陳列事件及103 年11月投訴事件發生時間均逾1 個月以上,甚或已超過5 個月,原告仍按時上班,客觀上並無心生畏怖之情況,且原告就乙○○證述係原告於其返回工作日當天自行提出,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行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已非無疑。

⑶至於尤雅雯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曾聽聞原告抱怨公司不尊重

她,及原告所述的103 年7 月颱風事件及103 年8 月商品陳列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但其亦證述:伊都是聽原告說的,但事情過程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公司有什麼行為造成原告不滿,也不知道丁○○有無質問原告或責罵原告,伊知道公司有對原告開立警告信,原告不願意簽,所以由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戊○○則證述: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因103 年7 月颱風事件遭區主任質問變更上班時間,或責罵原告、強迫原告簽立警告信,但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因為他們講很大聲,伊只有聽到爭執聲,兩邊都很大聲,但內容不清楚,伊也知道原告沒有簽警告信。103年8 月間某日商品陳列事件,也是聽晚班的人說,那是早班的事,伊是上晚班,聽到的是上級不滿意陳列才有這警告信,伊聽到的是已經進新貨了,但公司尚未公告如何陳列,原告是上早班,直到她下班公司都還沒公佈如何陳列,為了讓貨物不堆在不應該陳列的空間中,原告就先將衣服陳列在架上,但伊不知她怎麼陳列。伊推想覺得公司是針對原告因為,原告是站一樓的,. . . 公司其他主管跟原告的關係比較緊張,伊到公司時就是這樣,但不知道原因,不管是講話還是相處都不是很和諧,包括區主任跟經理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主管間對上開事件處

理方式、看法、溝通存有落差,無從證明係被告主管故意以脅迫原告離職為目的,對原告冷嘲熱諷、漫罵、威脅,更難認其10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所為意思表示受有脅迫;尤有甚者,原告對於丁○○前往開立警告信,歷次均拒絕簽名,並與大聲爭執,並無受有脅迫心生恐懼之情形;再觀之被告開立警告信內容,係希冀原告能遵守上級主管之要求,及公司工作規則、業務執行,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至於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警告函固有「未來若未配命業務執行累計3 次警告信,將無條件予以解僱」、103 年12月5 日警告信「若以上情事發生,將再開立警告信並予以降職處分,情節嚴重者將解雇」文字之記載,然此乃提醒、敦促原告注意相關規定,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原告主張103 年8 月商品陳列事件遭受差辱云云,然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告知民生店員工陳列注意事項,不希望員工做重複性工作,否則將會要求員工重做,直到符合規定,請將店舖陳列管理好(尤其是一樓及騎樓)不明白之處可向主管詢問及新款應主動告知主管欲放置位置等語,此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該電子郵件係發給民生店全體店員,並未特別針對原告,且內容均屬工作交辦、配合方式,並無恐嚇、嘲諷用語。是以,原告主張其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顯非可採。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前所為撤回離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即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於形成權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基於自由意識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上,故依前開說明,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核准。

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始發生撤回之效力,而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係以非對話方式為之,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效力,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限屆至前雖尚未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其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時既已發生效力,除雇主同意外,勞工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因此,勞工於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始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者,不生撤回之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自請於104 年1 月15日離職,顯係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方式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除被告同意外,原告事後尚不得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⒊另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民法第10

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離職申請係附有始期,於104 年1 月15日始發生效力,伊自得於104 年1 月13日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因而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又意思表示之通知因到達相對人而生效,表意人即受拘束,此與該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或欲成立之法律行為生效時點不同,故以意思表示欲成立之法律行為雖因附有始期而尚未生效,然無礙該意思表示本身已因到達相對人而生效之事實。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向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雖於預告期滿時即104 年1 月15日始發生僱傭關係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 年12月14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原告嗣後不得任意撤回,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則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於104 年1 月15日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重大侮辱行為,原告不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是否達到該條款所稱之「重大侮辱」之程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遭侮辱勞工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及受侮辱勞工雙方之職業、教育水準、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侮辱者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⒉原告固主張其罹患腎結石、子宮腺瘤等疾病係因長期受僱被

告所致,並提出欣安禾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德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22日、104 年1 月19日、104 年

2 月11日,均為原告離職後始行就診,且上開疾病原因甚多,已難據此認係因受僱被告所致。

⒊另原告復主張主管會以未達到業績為由,要求其超時工作,

及於下班時間丁○○利用LINE派任工作,致其常因擔心無法於開店前如期達成主管指派事項而提早上班云云,乃原告片面陳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信為真。未查,原告所述之103 年7 月颱風事件、103 年8 月商品陳列事件及103 年11月投訴事件,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重大侮辱等情事,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5萬6,500元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自請離職而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 萬

300 元,並自各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