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被 告 陳萬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4724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繳納6,110 元,並於同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