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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吳春成

薛淑芳吳秋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洪合益

陳欽煌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張翔傑

王文章洪國欽律師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4 年1 月19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經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2 月12日函復拒絕賠償,並於104 年2 月13日向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提出書面請求,復經恆春鎮公所於10

4 年5 月1 日函復拒絕賠償乙情,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12日屏府行法字第10402335900 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恆春鎮公所104 年5 月1 日恆鎮民字第10430832200 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41至45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松霈(下稱吳松霈)於103 年12月6 日下午13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門路與恆春南門交接處之圓環前(下稱系爭圓環),因誤認恆春南門與其之前經過之恆春北門相同,可直行穿越通過,遂直行穿越系爭圓環通過恆春南門,卻摔落恆春南門內之階梯(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7 、8 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髓完全損傷、第四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低血氧腦病變及癲癇等傷害,送醫後於103 年12月17日4 時30分不治死亡。

㈡、恆春鎮公所為系爭圓環之管理機關,明知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極容易誤認恆春南門城門可直接直行穿越,且該恆春南門內有高低落差約1 公尺之階梯,直行穿越之騎士將因該階梯而有摔落受傷、死亡之危險,竟未在系爭圓環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 )」、「圓環警告標誌(警24)」、「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等標誌,致吳松霈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足認恆春鎮公所對於系爭圓環管理有欠缺。

㈢、退步言之,若本院認恆春鎮公所對系爭圓環管理無欠缺,則恆春南門為古蹟,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恆春南門之管理單位係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即為恆春南門之主管機關,卻疏於管理,對於恆春南門之管理有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與吳松霈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薛淑芳(下稱薛淑芳)為吳松霈之父母,原告吳秋璇(下稱吳秋璇)為吳松霈之胞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所受支出殯葬費、醫療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⒈給付吳春成201萬1,350元:

⑴機車修理費1 萬1,350 元:系爭機車係吳松霈所有,因本

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 萬2,700 元,吳春成係繼承人,依應繼分2 分之1 ,得請求1 萬1,350 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吳春成學歷係高中畢業,現為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

⒉給付薛淑芳201萬1,350元:

⑴機車修理費1 萬1,350 元:系爭機車係吳松霈所有,因本

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 萬2,700 元,薛淑芳係繼承人,依應繼分2分之1,得請求1 萬1,350 元。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薛淑芳學歷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

⒊給付吳秋璇33萬0,295元:

⑴支出醫藥費用3 萬7,575 元:吳秋璇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 萬9,695 元,救護車費7,880 元。

⑵支出殯葬費用29萬2,720 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書面向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均經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恆春鎮公所國家賠償,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屏東縣政府國家賠償等情。先位聲明:⒈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吳春成201 萬1,350 元、給付薛淑芳201萬1,350 元、給付吳秋璇33萬0,295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吳春成201 萬1,350 元、給付薛淑芳201 萬1,350 元、給付吳秋璇33萬0,295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春鎮公所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之恆春南門為二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恆春南門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與維護,屏東縣政府始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9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違反第30條者,處新臺帶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既非恆春南門之管理機關,即不得越權在系爭道路與二級古蹟恆春南門交接處前設置「禁止進入」標誌。

㈢、系爭圓環,依經驗法則及道路交通規則,車輛應右轉繞圓環行駛,無駛入恆春南門入口之可能,而吳松霈穿越恆春南門致死,係違反常規之偶發事件,與恆春鎮公所有無設置「圓環警告標誌」「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又恆春南門入口設置20餘公分高之緣石(凸起水泥矮圍牆),圓環外圍畫有黃色標線,無任何引導車輛進入之指示標線或標誌,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3時36分許,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能見度良,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及常理經驗判斷,均可清楚明暸恆春南門無法駕駛車輛通過,吳松霈因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在先,又脫離引導車隊,明知不得騎入恆春南門而騎入,因城門內有高低落差失衡而撞擊地面致死。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吳松霈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與否無關。

㈣、又恆春鎮公所在恆春南門圓環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與臺北市北門、小南門及新竹市東門城車流量明顯較大之城門圓環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實甚為雷同,伊於系爭圓環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並無任何明顯欠缺存在,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上欠缺存在。倘本院認伊有管理過失,然吳松霈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恆春南門列為二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規定,屬於文化資產,而非公有公共設施,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屏東縣政府則以:

㈠、伊並非系爭環圓之管理機關,自無在系爭圓環設置交通標誌號誌之義務。系爭圓環係在屏東縣恆春鎮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市區道路,其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之附屬設施,而伊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屏東縣內市區道路之管理權責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故恆春鎮公所始為系爭圓環之管理機關,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標誌、照明等設施,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上開規定所定主管機關即為恆春鎮公所,其始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㈡、事故發生時間為13時36分許,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能見度達15公尺以上,無視線死角或其他遮蔽物,且恆春南門北向入口自101年9月起即有設置一明顯凸起水泥障礙,依一般人之認知及常理經驗判斷,均可清楚明暸恆春南門無法駕駛車輛通過,且自恆春南門設置以來,並無誤闖之情形,又系爭道路繪有環形之黃實標線,吳松霈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偏離車道未遵循方向行駛,甚至跨越快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吳松霈死亡之結果,則吳松霈之死亡與交通標示號誌或任何警告標誌之設置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為賠償義務機關,然本件事故係因吳松霈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死亡結果,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㈣、又吳春成、薛淑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次,系爭機車受損係因吳松霈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吳松霈之繼承人即吳春成、薛淑芳分擔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無賠償責任。吳秋璇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其中龍巖公司開立之喪葬服務書所載之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其餘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

㈠、原告分別為吳松霈之父母及胞姐。吳松霈於103 年12月6 日下午13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圓環,直行穿越通過,而摔落恆春南門內之階梯,致受有第7、8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髓完全損傷、第四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低血氧腦病變及癲癇等傷害,送醫後於103年12月17日4時30分不治死亡。

㈡、恆春鎮公所為系爭圓環之管理機關,在系爭圓環路口未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圓環警告標誌(警24)」、「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等標誌。

㈢、恆春南門為二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恆春南門之地方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與維護。

㈣、倘若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吳秋璇為吳松霈支出醫藥費用3 萬7,575 元:支出醫藥費2 萬9,695 元,救護車轉院費用7,88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圓環、及恆春南門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吳松霈騎乘系爭機車誤闖恆春南門摔落階梯而死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恆春鎮公所在系爭圓環未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 )」、「圓環警告標誌(警24)」、「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下合稱系爭交通標誌)是否為管理設置有欠缺?若為肯定,則該欠缺與吳松霈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恆春南門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屏東縣政府在恆春南門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若屏東縣政府在恆春南門之管理設置有欠缺,其欠缺與吳松霈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恆春鎮公所在系爭圓環未設置系爭交通標誌並無管理設置有欠缺,且與吳松霈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

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 . 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 」,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 、2 、4 款、第73條、34條、13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禁止進入標誌(禁1 )」標誌,係設於「禁止進入」之「路段」入口;而「圓環警告標誌(警24)」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均為「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處、「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或丁字路口之情形為前提。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圓環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 )」標誌云

云,然系爭圓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而非禁止車輛進止進入之路段,故原告部分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認,而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圓環亦應設置「圓環警告標誌(警24)」、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云云。惟此等標誌設置前提係「視需要」及「在易肇事路段」,已如前述,然系爭圓環自94年迄104 年12月9 日止10年期間,僅有2 件誤闖恆春南門古蹟交通事故,1 件為本件系爭事故,另1 件係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凌晨5 時許江姓女子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自小客車衝撞恆春南門(下稱女姓駕駛衝撞恆春南門事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12月25日恆警交字第10432287101 號函暨檢附相關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 至155 頁)。又行駛在南門路上前方即為系爭圓環清晰可見(詳下述),顯無需要設置圓環警告標誌。是以,系爭圓環10年來僅發生過2 件,且行駛在南門路上一望即知有系爭圓環,實難認系爭圓環符合「有需要」、「易肇事」之要件。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圓環先前即有多起事故,有設置之必要云云,並未具體說明事故種類、發生時間及舉證,自難憑信。

⑶基上,系爭圓環非禁止進入之道路,亦非易肇事路段而無需

要設置系爭交通標誌,恆春鎮公所未設置系爭交通標誌自難認有設置、管理之欠缺。

㈡、恆春鎮公所未設置系爭交通標誌,與吳松霈死亡欠缺因果關係。

⒈原告固主張恆春鎮公所若設系爭交通標誌,吳松霈即不會騎乘機車誤入恆春南門,而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經查:

⑴吳松霈同行隊友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該光碟內容略為:①

13時37分36秒:車牌號碼000-000 前導車(下稱538 號前導車)先行出發沿南門路往南門、墾丁方向行駛,第2 輛為錄影車輛。②13時37分50秒:依序車輛為538 號前導車、車號為00(車牌不詳)、車牌號碼000- 000號、提供行車錄影畫面之車輛。③13時37分60秒:吳松霈駕駛181-LMP 車輛超越錄影車輛,成為車隊第3 輛機車。④13時38分13秒吳松霈駕駛車輛超越車隊第3 輛570-KJY 機車。⑤13時38分25秒:吳松霈超越第二輛車身號碼38機車。⑥13時38分28秒:538 號前導車已向右行駛、吳松霈微靠雙黃線行駛,車身號碼38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均已靠右,吳松霈騎乘機車仍保持直線。⑦13時38分30秒:538 號前導車右轉、其餘二輛車輛靠右右轉,吳松霈騎乘機車仍保持直線未靠右,往恆春南門直行。⑧13時38分31秒:吳松霈騎車摔入恆春南門。

⑨13時38分33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75-PMH 號車輛超越錄影車輛。⑩13時38分35秒:車隊車輛聚集於南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⑵吳松霈車隊隊友謝坤男於警訊時陳述目睹經過為:車友行經

系爭圓環時約有8 人左右,吳松霈當時正騎乘在伊前在前3輛。前導車(第1 台車輛) 行經系爭圓環時有順過去,但吳松霈不知是路況不熟還是未注意,伊在他後方看到他直行撞上恆春南門處摔落下去,他並未環繞著南門圓環撞上去,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都正常,下午光線良好,現場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

⑶由上可知,系爭圓環在該南門路段前方即清晰可見,且○○

路區○○○○○道,吳松霈騎乘系爭機車一路均沿雙黃線旁行駛在快車道上,而車隊538 號前導車、及行駛在吳松霈前方2 輛車皆在系爭圓環靠右右轉,吳松霈見上開車輛右轉仍繼續維持在快車道上,且加速超越錄影車輛朝恆春南門古蹟直行。是以,車隊隊友均在系爭圓環處右轉,行車紀錄畫面亦可顯示,駕駛者對於前方當時路口為系爭圓環,車輛皆順圓環方向逐一駛入,恆春南門外圍種植雙層綠色圍籬,設有約高20公分水泥路緣,用以區隔系爭圓環及恆春南門,且恆春南門內高低落差間砌有階梯(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照片)非供行車用道路,及雙黃線在南門路口即終止未延申入恆春南門,任何人均知悉不可再跨越水泥路緣直行穿越系爭圓環駛入恆春南門內之階梯。吳松霈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識,自應知道應右轉繞圓環行駛,並應於進入系爭圓環時減速慢行,然其不但違規沿雙黃線行駛在快車道,進入路口未減速,反而卻加速超越前車,逕自直行穿越系爭圓環更操控系爭機車跳越高約20公分水泥路緣衝進恆春南門,致生系爭事故。倘吳松霈能遵守標線、標誌及交通法規,行駛在慢車道上,順向右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定能察覺恆春南門在其外圍設有20公分之路緣,內砌有供人行走階梯,即時轉向行駛不予駕入恆春南門內,避免此憾事發生。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松霈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機車應行駛在慢車道,及在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故意駕車跳越路緣路,但因操控能力欠佳所致發生系爭事故。故縱恆春鎮公所在系爭圓環設有系爭交通標誌,依吳松霈前揭未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亦無從避免故意違規行為。參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死者(即吳松霈)騎乘系爭機車因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將系爭機車騎入古城門內,因城門內有高低落差而失衡撞擊地面所致等語,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恆相字第80號卷第5 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⑷佐以,女性駕駛衝撞恆春南門事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甫經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平面媒體廣為報導、宣傳。又女性駕駛衝撞恆春南門事件發生於凌晨5 時許,係因晨間視線不佳,車速過快所致,此事件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 月,民眾記憶猶新,對於恆春南門為古蹟不得駕車進入,更應明確知曉;而吳松霈駛入恆春南門則發生於下午13時36分許,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能見度達15公尺以上,無視線死角或其他遮蔽物,前導車及同方向行車均依序右轉行駛系爭圓環,業如上述,吳松霈卻仍執意加速直行駛入恆春南門,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其違規所致,與恆春鎮公所未設置系爭交通標誌無涉。

⒉基上,吳松霈死亡係因其未遵守交通法規、標誌及標線規定,與恆春鎮公所未設置系爭交通標誌,欠缺因果關係。

㈢、恆春南門為公有公共設施,惟屏東縣政府對於恆春南門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與吳松霈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圓環為古蹟且屬公有主管機關係屏東縣政府,為兩造所

不爭,又系爭圓環位於屏東縣○○鎮○○路北往南(墾丁)方向主要道路中,且有立牌解說概略歷史,為恆春鎮公之知名景點,且恆春南門前方有出入步道之導引,民眾可隨意步行進入恆春南門內部,足見恆春南門處於開放的公共空間且具有育樂之目的,一般民眾皆可自由進入使用,平日亦可見文化學者或攝影人、藝術人前來攝影、描繪等,其具有公開性甚明,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

⒉原告固主張屏東縣政府明知恆春南門不得通行,卻未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 )」,致吳松霈誤駛進入而死亡云云。

惟查:

⑴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

,如個人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使用該設施,該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本件恆春南門為古蹟,其設置目的係為保存歷史文化遺跡,考究其建術技術工法、並兼具城市美化意義,而非用以供車輛通行,任何人自不得駕車進入,殆無疑義。且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業如上述。換言之,若非道路,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無設置禁止標誌之必要。是以,恆春南門為古蹟非供人使用之道路,屏東縣政府雖為管理機關,然並無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 )」之法律上依據,其未予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 )」,實難認對於恆春南門之管理、設置有欠缺。又本件吳松霈行駛在南門路上,未依規定駛入系爭圓環,反擅自駕車跨越阻隔人恆春南門與汽機車道之路緣石,侵入原為人行步道之專用道,其個人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所肇致之損害,自不得令屏東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⑵本件係吳松霈擅自跨越路緣石進入恆春南門古蹟內供參觀民

眾步行專用道致摔落階梯,屏東縣政府明對恆春南門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得令屏東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關於「屏東縣政府對恆春南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㈣、恆春鎮公所在系爭圓環路口未設置系爭標誌,並無管理、設置有欠缺,及屏東縣政府明對恆春南門之設置、管理亦無管理、設置之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國家賠償義務即無由發生,則有關爭執事項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自無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春成、薛淑芳突遇愛子身亡,所謂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吳秋璇突然頓失手足,彼等內心之痛楚,令人感同身受,惟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政府在系爭圓環、恆春南門及鄰近路段所為設置,已足引起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注意及警覺,難認有所欠缺,系爭事故應係肇因於吳松霈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跨越恆春南門外圍阻隔用之水泥路緣駛入恆春南門古蹟等違反諸多交通法規所致,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權之規定,先位向恆春鎮公所請求,備位向屏東縣政府明請求應給付吳春成、薛淑芳各201 萬1,350 元,及吳秋璇33萬0,2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