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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原 告 夏玉華 (大陸地區人民,訴訟代理人 黃才盛被 告 陳金枝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發回更審(103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叄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夏玉華係被繼承人陳萬修之大陸籍配偶,被告陳金枝為陳萬修之女。陳萬修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6 日死亡留有遺產,原告旋即於同年2 月4 日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98年度聲繼字第6 號)。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無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之事由,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陳萬修之遺產。又陳萬修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屏東榮民服務處)所屬榮民,其後事是由原告及屏東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被告完全不加聞問;且屏東榮民服務處本不知被告是陳萬修之女,原將被繼承人列為無眷屬榮民,以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凍結,經原告委請之代理人黃才盛自戶籍資料查悉被告是被繼承人之女,尋找到被告告知其有繼承權時,被告也同意與原告共同繼承,即由黃才盛陪同被告向屏東團管區及屏東榮民服務處提出身分證明,屏東榮民服務處才認同被告身分,即向被告表示待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後即將陳萬修之遺產繼承轉移。惟原告於99年初聽說被告於98年10月間已擅自向苗栗縣後備指揮部領走被繼承人陳萬修之剩餘退伍金新台幣(下同)771,040 元,原告即請黃才盛找其協商,但被告卻避不見面且失去聯繫。後來得知被告因毒品案被判刑,自99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嗣黃才盛再透過管道於100 年3 月間找到被告母親徐華英,查悉被告在宜蘭女子監獄服刑經聯繫被告回信說明待其100 年12月出獄後再談,其後即卻無音訊,不知是否已出獄,也聯絡不上。

102 年7 月始側面查知被告要將陳萬修遺產中不動產出售,始知被告早已於100 年11月18日假釋,並已於101 年1月10日擅自向屏東榮民服務處領取代管遺產中之現金83,602元、101 年1 月18日辦妥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告之繼承權,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評定繼承發生時之價額為831,258 元,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價額二分之一即415,629 元返還予原告;另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二分之一即41,801元亦應返還予原告;同時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退伍金771,040 元雖非遺產,但原告同為被繼承人之遺族,與被告同有領取上開改支剩餘退伍金津貼二分之一之權利,但該退伍金全數由被告領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退伍金全數二分之一即385,520 元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950元(計算式:【831,258 元+83,602元+771,040 元】÷

2 =842,950 元)等語,除提出居留證、戶籍謄本、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存單、經驗證之委托書暨公證書外,並請求就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2 之系爭不動產予以鑑價。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繼承人合法結婚,有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婚後原告來台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有四鄰可為證人,屏東榮民服務處服務員經常查訪亦可為證。被繼承人當日於屏東火車站往生時,警員第一時間也是通知原告。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已經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原告自為合法繼承人。而被告經黃才盛找到時也未否認原告之合法繼承人地位,甚至一度口頭委託黃才盛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由兩造平分。職故,被告嗣後否認原告合法配偶繼承人地位,即不可採信。再被告係99年8 月至100 年11月期間,因案在監服刑,表示被告在100 年11月18日假釋之前,尚未向屏東榮民服務處辦理領取遺產,即可知此時原告之繼承權尚未被侵害;再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18日,故原告在102 年9 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

2.被告成年後,未與被繼承人同住過;其領取之改支退伍金亦未用以整修系爭不動產,更未入住;又辦理遺產繼承時,其曾向黃才盛表示要將該不動產以100 萬元出售,更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即委託仲介欲以120 萬元代售,四鄰可以證明。故附表編號1 、2 之系爭不動產實非被告賴以居住,應將該不動產折算為價額計入遺產總額,並按應繼分比例折算價額返還原告。

3.末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無明文排除大陸籍配偶不得領取之限制,故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8年間核付之改支餘額退伍金771,040 元兩造同為陳萬修遺族應平均分配。但被告全數領走,獲有超額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償還385,520 元。

二、被告陳金枝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及舉證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年齡相差40歲,且被繼承人於92年9 月15日與第二任配偶離婚後,即於92年11月7 日與原告結婚,於12月1 日申登,顯然違反正常認識交往後再結婚之常理,原告與被繼承人顯係假結婚,故否認原告為繼承人,故本件乃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並非就繼承權無爭執之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狀載明99年初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且無法定障礙事由存在,但原告遲至102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訴足見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 條52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遺族退休金須具本國國籍之繼承人始可領取,且性質上是慰撫遺族精神損失,並使生活有所就養之「社會給付」,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無我國國籍自無請求之權利。

(三)被繼承人係98年1 月6 日亡故,應適用98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而非適用修正後總額200 萬元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名下無財產,現依靠母親徐華英而同住,然徐華英居住於苗栗縣之房屋係向他人所承租,故遺產中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98年7 月1 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繼承此標的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陳萬修於98年1 月6 日身故,原告已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5 頁-第

7 頁),被告則係陳萬修獨生女。

(二)被告以陳萬修繼承人身分,於101 年1 月10日向屏東榮民服務處領取代管遺產現金83,602元(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於98年8 月28日向苗栗縣後備指揮部領取改支餘額退伍金771,04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又陳萬修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系爭不動產已於101 年

1 月18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家簡卷第8-13頁)。

(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系爭不動產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形式上雖登記有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抵押權(債權人:

華南銀行)但經華南銀行函覆對陳萬修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故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無消極遺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已故陳萬修繼承人?其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繼承人陳萬修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請求繼承如附表編號1、2 系爭不動產物權二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三)附表編號4 之退伍金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385,520 元,是否有理由?又原告本件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額為若干?等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是否為陳萬修之合法繼承人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查原告與陳萬修生前於92年11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且結婚後原告有來台依親照顧陳萬修生活起居,係陳某之合法配偶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陳萬修之戶籍謄本、原告依親居留證等件為憑(見原審家簡卷第5 -6 頁);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提出其等結婚證明書(原本閱後已發還),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核閱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原告於陳萬修身故後,已於98年2月4 日聲明繼承,有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6 號准予備查函為證(見原審家簡卷第7 頁),可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原告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徒以彼2 人年齡差距40歲、其交往不合一般常理等云,抗辯原告非合法繼承人,尚不足採信。

2.次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範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使其藉此回復訴訟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不致因繼承標的物多夥而須個別訴求返還之煩累;同時,既係特為方便真正繼承人而設之權利保護規定,則無使其回復請求權長期存在之必要,乃於同條第2 項特設短期時效,避免過度保護真正繼承人。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7 號解釋闡釋甚明。準知,關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起算,即真正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之時點,自須以該侵害繼承權之人否定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以繼承人之身分概括地占有遺產標的物時,始屬侵害繼承權,若僅爭執繼承權之有無,則藉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即可解決。故而,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除在回復已被否定之繼承權外,更在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理之至明。

3.查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伊始,初不知有繼承之開始,係經原告之在台代理人黃才盛檢索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悉,而後黃才盛親訪被告,被告亦曾口頭允請黃才盛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分,以上歷程已據原告訴狀說明甚詳,諒被告亦不爭執其事。準此,被告於知悉有繼承開始之初,並未否認原告係合法共同繼承人之事實,堪可肯認。嗣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因案入監服刑,至

100 年11月18日甫出監,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13頁),洵見被告在出監之前當無可能實際占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遺產標的物(至於附表編號4 之部分,並非遺產,不生侵害繼承權始點起算之爭議,理由詳後述)。而後被告101 年1 月10日始向屏東榮民服務處領取代管之現金遺產83,602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於101 年1 月18日辦妥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家簡卷第9 -10頁、第12-13頁),此據兩造俱認是實,自應認自101 年1 月10日起,被告始以唯一繼承人地位,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102年9 月17日具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家簡卷第1 -4 頁),應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已可肯認。被告於此提出時效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予採酌。

(二)被繼承人陳萬修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請求繼承如附表編號1、2 系爭不動產物權二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1.被繼承人陳萬修遺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系爭不動產、帳目上遺款3 筆(數額合計465,641 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等遺產,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遺產稅核課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但經法定遺產管理人屏東榮民服務處實際清查,其遺產含內埔龍泉郵局結清存款、國軍同袍儲蓄會定存單結清等現金共285,627 元;加計前開自用小客車報廢得款8,00

0 元,合計現金遺款293,627 元,經遺產管理人代辦喪葬事宜、聲請公示催告、完納欠稅罰鍰及繳納相關規費等必要支出後,結餘款僅83,602元等實,亦有屏東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查屏東榮民服務處係法定行政機關,其代管陳萬修遺產收支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公文書效力,應推定為真正,是陳萬修所遺現金數額自應以屏東榮民服務處製發之前開書證所載餘款數額83,602元為準,核先認定;

2.次按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同條第四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結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著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萬修係98年1 月6 日身故,此據原告自認在卷,則關於陳萬修所遺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系爭房地之繼承規範,自應適用98年7月1 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意旨辦理。原告於此主張其得按修正後規定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云云,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惟依該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 項規定,原告衹是不能繼承不動產標的物而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仍應按其價額折算原告應繼承之權利數額。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合意選定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價格評定,據報告稱:依勘估標的(按即系爭不動產)採用成本法、比較法為估價方法,按指定之價格日期為98年1 月6 日評定其正常價格,評估其金額為831,258 元,以上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佐。本院認上開估價報告既係具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評估,且綜合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佐以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採用2 種以上估價方法(即成本法、比較法)而為詳實之勘估,兩造對估價結果亦俱表認同,準此,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額核定為831,258 元即屬可採,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3.至於附表編號4 之退伍金部分,原告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同為陳萬修之遺眷,就陳萬修因死亡而發給之改支餘額退伍金此種津貼福利,原告有與被告同一受領資格為據。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同法第36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34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改領餘額退伍金,均須以具本國國籍,並領有本國國民身分證者為限」,此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釋甚詳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僅具本國依親居留資格,未領有本國國民身分證,此據原告自認在卷,則依上揭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原告自不符合請領改支餘額退伍金資格。從而,原告無得比照本國籍遺族請領上開退伍金,既係法律明文限制所生,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依據前揭法律及法規命令領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退伍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令被告償還上開退伍金之一半即385,520 元,委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萬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參照),原告對於陳萬修所遺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遺產83,602元即得按應繼分受分配41,801元;對於被繼承人陳萬修所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額831,258 元部分,亦即得受價額分配415,629 元,共計得受分配457,430 元。另原告請求返還改支餘款退伍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諸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57,4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逾上開數額之回復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標的或金額(元) │應有部分│價值/元 │├──┼────┼───────────────┼────┼─────┤│1 │土地 ○○○鄉○○段○○○ ○號土地 │全部 │415,732 │├──┼────┼───────────────┼────┼─────┤│2 │房屋 ○○○鄉○○段92建號建物 │全部 │415,526 ││ │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 │ ││ │ │村東川路32巷38號) │ │ │├──┼────┼───────────────┼────┼─────┤│3 │現金 │83,602元 │ │83,602 ││ │ │ │ │ │├──┼────┼───────────────┼────┼─────┤│4 │現金(改│771,040元 │ │771,040 ││ │支餘款退│ │ │ ││ │伍金) │ │ │ │└──┴────┴───────────────┴────┴─────┘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