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 告 楊水清兼訴訟代理人 楊水源被 告 楊智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0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三十二之
二、三十二之三、三十二之七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同段一八二建號建物(面積二二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楊連生於民國00年00月0 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歸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各3 分之1 。嗣被告因積欠債務,致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遭被告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0443 號強制執行取償,系爭建物並經屏東縣恆春鎮地00000000段000 ○號建物。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443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182 建號建物(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本係兩造父親楊連生之遺產,伊對於代筆遺囑之內容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3 分之1 ,伊當初向債權人借款時並未告知伊僅有3 分之1 持分,伊對原告之起訴並無意見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代筆遺囑、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第17至32頁),並經證人李茂忠到庭證述:「(問:是否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一?)是。」、「(問: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父親所遺留之遺產?)是。」、「問:楊連生是否有說系爭房屋要讓原告二人與被告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權利?)是,當初他寫遺囑的時候,我有做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夏貴順亦到庭證述:「(問:你與兩造楊水清、楊水源、楊智雄的父親是否認識?)認識,我尊稱他丈公,我們沒有親戚關係,因為他是長輩,我都這樣稱呼他,那問房子是他叫我蓋的。」、「(問:所以那間房子是楊連生的,是嗎?)是的。那房子明確是民國幾年蓋的我不記得,但是確實已經蓋好40幾年了,房子蓋好之後他們一家人都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屬實在卷,而利害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並無意見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同段182 建號建物(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