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于程即被繼承人林洪滿足之遺囑執行人相 對 人 林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洪滿足之遺產管理人(103 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聲請人以遺囑執行人地位,訴請被告林冠宏履行遺囑(包括清償遺產債務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惟因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被告屬惡意之一方,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推論,起訴之當事人若非無資力,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三、次按遺囑執行人係法定訴訟擔當,乃因依法律規定,賦予本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第三人訴訟實施權能,使之得擔當實質當事人進行訴訟。管理或執行上有必要時,遺囑執行人應獨立以自己名義起訴,即遺囑執行中,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僅遺囑執行人有之。此遺囑執行人之訴訟訟實施權應非本於代理權而享有,而係基於法律規定之管理處分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著民法繼承新論第324 頁背面、第325 頁參照)。是關於遺囑執行人提起訴訟,該訴訟費用之徵繳,自應由遺產負擔訴訟費用,並依關於遺囑執行部分之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遺囑執行人本人之資力之有無,作為認定訴訟救助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遺囑執行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4 份以為釋明。惟查,被繼承人李洪滿足之遺囑指示執行之遺產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7,830元,顯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聲請人以自己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