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愛春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相 對 人 董錦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104 年度家補字第23號),業經准予法律扶助,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家事事件請求扶助範圍確認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