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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秀貞相 對 人 陳惠家兼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52 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准相對人陳雪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雪娥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惠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相對人陳雪娥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陳雪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惠家現於向日葵護理之家接受安養,每月安養費用、食宿及生活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9,000至30,000元。陳雪娥以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陳惠家之安養費用,為使陳惠家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聲請許可處分陳惠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係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未婚無子嗣,父母俱歿,其父親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房屋,用以供日後照護陳惠家所需,而陳惠家長期於向日葵護理之家受照護,安養費用每月約需29,000元至30,000元,不能期待永久仰賴親屬分擔,故原審認相對人陳雪娥請求處分系爭土地、房屋,以供陳惠家之養護費用所需,對陳惠家並無不利,爰許可陳雪娥按原審裁定之出售條件處分系爭土地、房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惠家之父因有感陳惠家需人照護,遂將系爭土地留給陳惠家,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給陳惠家及訴外人陳清海兄弟共同居住,而陳清海已將系爭房屋之2 分之1 持分過戶給其女陳莉琪,陳莉琪復將系爭房屋之2 分之1 持分贈與抗告人,故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亦有2 分之1 所有權,系爭房屋並非全部均為相對人陳惠家所有,且抗告人一家已居住於系爭房屋30餘年,96年間甚曾翻修系爭房屋,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五、經查,相對人陳雪娥於原審主張其胞弟即相對人陳惠家前經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雪娥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雪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並於100 年6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之安養及生活費用支出龐大,監護人陳雪娥無力負擔等情,亦據其提出向日葵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代購代付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陳惠家之身體狀況需長期照護,安養費用甚鉅,亦無法永久仰賴姊妹至親分攤之情形下,陳雪娥稱有必要為陳惠家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另系爭土地均乃陳惠家所有,相對人陳雪娥嗣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僅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名下之系爭土地,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可見相對人陳雪娥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安養所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相對人陳雪娥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陳雪娥於原審本主張以出售系爭土地、房屋方式作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財產之方式,原審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併予酌定出售總價及出售價金之管理監督,以作為出售許可之處分條件,然相對人陳雪娥嗣變更聲明為僅處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審裁定出售總價之處分條件自應有所變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陳雪娥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原裁定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原裁定所為駁回裁定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成年人之監護,均準用之。準此,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之監護人陳雪娥於處分陳惠家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陳惠家照護所需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073.09 │全部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77.41 │全部 │└───────────────┴────────┴────┘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