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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王尚山

王銘鎮相 對 人 王崑欉

王孫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所為第二審裁定( 104 年度家聲抗第1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均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應一併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