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李淑惠相 對 人 劉全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玖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成年),婚後相對人擔任警職,伊則全心照顧家庭,操持家務。詎相對人自101 年10月起離家,並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且莫名訴請離婚,案經敗訴確定,仍不願回家,如今相對人從警界退休,每月月退俸約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伊承租店面經營服飾行,已經入不敷出,不足以支付家用,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自101 年10月起至婚姻關係消滅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3 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婚後強迫伊交付薪資帳戶供其支配,竟不願支付奉養雙親區區每月5,000 元,且當年伊父病重急需送醫,伊因工作不克抽身,抗告人未及時將伊父送醫,致伊父延誤就醫而不幸死亡,後來伊母獨居,病痛纏身,抗告人亦未善盡為人媳婦之照顧責任,其性情乖戾,不尊長輩,夫妻感情已經蕩然無存,伊實在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而且,抗告人利用更換定存單機會,擅將伊名下之郵局定存共30
1 萬元變更存戶名義為其所有,當時伊顧及子女年幼,因而忍讓,伊既然已經預付抗告人301 萬元,自毋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巷○○號,相對人於101 年10月間搬離該住所至今,且自斯時起未再給付生活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2 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稽,堪認為實在。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參照)。準此,夫妻一方如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不論他方是否有謀生能力,是否能維持生活,均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夫妻扶養義務並不相同。至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則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定之。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婚後強迫其交付薪資帳戶,卻不願支付奉養雙親之費用,且當年其父病重急需送醫,抗告人未及時將其父送醫,致其父延誤就醫而不幸死亡,後來其母獨居,病痛纏身,抗告人亦未善盡為人媳婦之照顧責任,夫妻感情蕩然無存,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相對人以此為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05 號判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 年度家上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兩造感情雖然失和,惟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則以相對人於101 年10月間自行搬離婚後住所,有如前述,且據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之手機,相對人語出:「我現在已有家庭、妻小,我一直等妳抓我告我,往後妳什麼都會沒有,房子、錢都不給妳,妳這人說謊不知認錯,還要求無度,妳去死吧,這事我不會就此罷休,即使告我妳下場也不會好」云云,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相對人拒絕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夫妻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夫妻一方如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即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自無從解免其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義務。次查,相對人再抗辯抗告人擅將其名下之郵局定存單共301 萬元變更存戶名義,其已經預付抗告人
301 萬元,毋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定期儲金存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5~59 頁),惟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郵政機關該定存單有無變更過存戶名義,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該存單為期滿轉存,並無變更存戶名義之紀錄等語,有該局105 年2 月3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9~71 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查無變更存戶名義紀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3頁),則以定存單為抗告人名下之存款,且查無變更存戶名義之紀錄,自不足遽認抗告人名下定存301 萬元為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稱已經預付抗告人301 萬元,毋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攤數額,未以契約約定,即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審酌定之。
六、再查,兩造已經50多歲,相對人為警職退休,每月退休俸約
6 萬5,000 元,103 年全年所得為55萬6,363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抗告人則經營服飾行,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103 年全年所得為1,039 元,名下有房屋2 棟,數筆股票投資業於104 年7 月8 日全部委託賣出成交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7 月15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33 頁、第67~68 頁),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尤其抗告人所得不高,相對人拒絕給付家用之情況下,已將股票投資全數處分,益見其生活之窘。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不能參與家事勞動,及抗告人住所為相對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該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已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應由抗告人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分之4 為適當。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 年度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1 萬6,079 元,且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無庸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兩造婚後住所為自有房屋,別無賃屋居住之需求,並慮及兩造已邁入老年生活,不免增加醫療費用等情事,因認兩造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各1 萬5,000 元,核屬相當。因此,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即為3 萬元(15,000+15,000=30,000)。再依前揭所定兩造各應分擔之比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6,000 元(30,000×1/5 =6,000 ),相對人則為
2 萬4,000 元(30,000×4/5 =24,000),相對人每月尚應給付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為9,000 元(15,000-6,000=9,000 )。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