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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李楊惠枝相 對 人 李習

李曉天李啟天李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李習現年85歲,患有糖尿病、低血糖及嚴重尿失禁,需全天使用成人紙尿褲,情緒激動會頻繁咳嗽無法言語,入住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明知李習癱軟在床,不僅未予照護,且偕同女兒李曉蕙盜取李習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單與退休俸,並遷移至屏東縣枋寮鄉,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遺棄等罪,業經李習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聲請人既設籍於嘉義市○區○○路○○○ 號,為期訴訟經濟,避免渠等兩地應訊奔波之苦,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於嘉義市○區○○路○○○ 號,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此有卷附起訴狀可憑,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已經遷移至屏東縣枋寮鄉,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則本院尚非無管轄權法院,相對人以聲請人設籍非在本院轄區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未洽,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