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李楊惠枝相 對 人 李習
李啟天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曉玲相 對 人 李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李習之配偶,相對人李啟天、李曉天之母。李習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住院以來,皆由伊負責照顧,盡心盡力,不料竟反遭相對人指控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遺棄,因而官司纏身。更有甚者,相對人對伊不聞不問,不盡扶養責任。如今伊年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僅能依靠女兒李曉蕙照顧生活起居,並仰賴積蓄及每月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過活。是以,夫妻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相對人依法對伊負有扶養責任,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李習、李曉天、李啟天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 萬5,000 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擁有存款數百萬元,單憑利息收入每月即高達7,500 元左右,且可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名下亦有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房屋,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渠等無庸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李習之配偶,李啟天、李曉天之母,其因年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藥品明細、收據、筆記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103 年全年利息所得為9 萬894 元,換算每月利息收入約7,5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卷第82頁),以此推估其存款高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不否認其存款約有900 多萬元,嗣後短少約28
9 萬元,目前尚餘611 萬2,382 元之情節(見卷第105 頁),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雖無薪資所得,惟其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此為其所自承,加諸上開利息收入,可見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即有1 萬1,000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 萬1,000 元,且擁有數百萬元存款,並非無資力之人,其稱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已難採信。而且,聲請人供承已將名下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其女李曉蕙所有(見卷第103 頁),聲請人若非生活無虞,豈有自願將名下房屋過戶,形同減少資產之理?益見其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並無可採。聲請人固稱夫妻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云云,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主張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