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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陳春吉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相 對 人 陳嘉勝

陳意昀共 同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與訴外人方卿容於民國78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相對人陳嘉勝、陳意昀,嗣於86年10月22日經判決離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方卿容單獨任之。伊以經營輪胎行為業,不幸於97年間因工作意外而受傷,自此肢體傷殘,無法繼續工作,頓失經濟來源,且無法繳納房屋貸款,被迫出售自有房屋,只能居住在胞妹名下之房屋。伊因為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尚須別人協助照顧,且因中高齡,難以謀取工作機會以維持生活開銷,已經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渠等出生後,聲請人從未給付過生活費,自83年起經常不回家,即便回家,亦只會向渠等之母方卿容索討金錢,方卿容不從,聲請人即強搶皮包,並將方卿容毆打成傷,更有甚者,聲請人於84年2 月間竟趁家中無人之際,搬空家中一切有價值之家具物品,無法搬走之家具,則予以破壞後揚長而去,徒留一堆債務,從此音訊杳然,不知所蹤,渠等係由方卿容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責任,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毋須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因肢體障礙,難以謀職,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即屬可採。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聲請人當庭自認:伊自相對人出生後從未給付過生活費,離婚以後就未再見過相對人等語,有訊問筆錄足稽,可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為真。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為人父之扶養責任,離婚以後亦未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兩造互無往來,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