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玉田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廖彥翔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許江安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許江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就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許江安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403 元,並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後於本院
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即自105 年4 月2 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許江安於101 年11月13日亡故,全部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09 號裁定指定謝勝合律師為許江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與許江安於62年12月30日結婚,迄今近40年,原告婚後無業,為家庭管理事務,並照顧子女長大成人。今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於101 年11月13日因許江安死亡而解消,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對於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迄今未予理會。
(三)許江安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時,原告、許江安之婚後財產狀況為:
㈠原告:
1、高雄二苓郵局存款計115,298元。
2、2004年份豐田汽車一部,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所示,殘值為0。
3、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50,000元。㈡許江安: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54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計4,000,000元。
2、存款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計309,738 元。
3、股票部分:(以101 年11月13日收盤價計算)中鋼股份有限公司24.95元×12,358股計338,120元。
4、國瑞汽車車號00-0000 號,按國稅局參考殘值估價計1,00
0 元。
5、債務部分: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84,048元。
②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2,499 元。
③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49,857 元。
④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200 元。
⑤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58,772元。
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7,500元。
⑦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69,635元。
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716,665元。
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3,196元。
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84,310元。
⑪合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64,190元。
⑫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53,556 元。
⑬國庫(遺產管理人執行費用)計384 元。
⑭遺產管理人報酬計49,000元。
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雄地方院102 年度司執維字第20320號強制執行費用計1,313元。
⑯陳玉田代償合會債權,計531,485元。
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51,773元。
⑱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54,830元。
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6,935元。
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計47,411元。
6、以上財產1至4計4,648,003 元、其中1、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3年5月22日執行拍賣(案號103 職辰197 金),請求依拍定價額作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價額評定的依據,不需再送請估價師鑑價。3、之股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拍字第9 號裁定准予拍賣。4、國瑞汽車車號00-0000 號未發現。5、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維字第20320 號強制執行。5、①⑤⑥⑦⑧⑨⑩⑫⑬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庚字第31513 號強制執行。5、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確定,原告代許江安清償會款480,000 元,利息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5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屏簡字第252 號確定判決、5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51274 號支付命令、⑳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7 月24日通知。
7、以上財產共計4,584,677 元,經扣除債務2,081,872 元,為2,502,805 元,原告可分得1,251,403 元。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4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 年4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原告之債權金額為909,348 元。惟原告請求返還支出之喪葬費,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至104 年11月30日止,計39,400元,與喪葬費合計404,400 元。又原告代許江安清償合會會款48萬元,並加計週年利率5%(利息自102 年10月5 日至104 年4 月
7 日止),惟被告迄今亦仍未清償,該利息以104 年11月30日作為清償基準日計51,485元。2 筆債權加計利息共計應為935,885 元。原告支付許江安之喪葬費用,乃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債務,不得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而應於被告所管理之遺產中扣除,始符法治。
(二)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效保單二份(保單號碼:
D00000000L、D00000000L),應繳保險費已經繳至105 年
9 月,故系統無法計算至101 年11月13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主張無庸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以達訴訟經濟目的;D00000000L保單,保單生效日為93年11月11日、101 年11月13日為保單年度第8 年、D00000000L保單,保單生效日為87年3 月17日,於101 年11月13日時應繳保險費費已繳至101 年10月17日,其保單年度第15年,原告無意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略以:
(一)許江安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54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計2,032,934 元。
2、存款部分: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苓分局計144,269 元。
②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計145 元。
3、股票部分:中鋼股份有限公司12,358股計338,120 元。
4、汽車部分:國瑞汽車,車號00-0000 號計1,000 元。
5、債務部分: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84,048 元。
②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53,556 元。
③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58,772 元。
④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7,500元。
⑤國庫(遺產管理人執行費用)計384 元。
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69,635 元。
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716,665 元。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3,196元。
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84,310元。
⑩遺產管理人報酬計49,000元。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計1,313 元。
⑫陳玉田債權計909,358 元。
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計151,773 元。
⑭澳盛商業銀行計154,830 元。
⑮台灣新光商業銀行6,935 元。
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47,411元。
6、以上財產1至4,計2,515,468 元。其中1、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庚字第31513 號強制執行所得4,000,000 元,分配後發回2,032,934 元。2、①中華郵政二苓分局帳號,於許江安死亡時,存款餘額為309,738 元,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維字第20320 號強制執行後,領回144,269 元。3、中鋼股份有限公司12,358股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家拍字第9 號裁定准予拍賣。4、國瑞汽車係參考國稅局訂定標準之殘值,該車未發現其置放處。5①至⑩計1,967,066 元,已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庚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5⑪至⑯計1,271,620 元尚未清償。其中⑪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1日申報債權、⑫之債權人陳玉田已於104 年4 月7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申報債權、⑬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4月15日以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252 號判決申報債權、⑭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4 月9 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判決申報債權、⑮之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4 月9 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274 號支付命令申報債權、⑯之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已於104 年
7 月24日申報債權。許江安之遺產扣除債務,並計算至104年4 月15日止,婚後財產計1,243,848 元。
(二)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婚後財產計算明細表,雖已陳明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15 ,
298 元,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350,00
0 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影本各乙份、動產乙筆,惟被告尚無法得知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101 年11月13日)之婚後財產清冊,俾利計算夫妻婚後財產數額。
(三)許江安遺有之2 筆不動產同意不送估價師鑑價,但不同意以拍賣價格為評定價額,因分配之婚後財產應以他方死亡時之價額為準,而該不動產拍賣時已過了1年,因本件是由繼承人方高價在第一拍時就以高於低價搶標,所以應以執行時之估價約320萬元為準。
(四)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2004年購置之豐田汽車乙部,其殘值為0 ,惟查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者係經濟耐用年限非客觀之財產殘值,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車齡10年之車輛於市場上仍有交易價格及財產殘值,爰請原告提鑑定價格。
(五)原告提出101 年6 月11日與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或其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35萬元本票影本,原告主張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債350,000 元,惟按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意見,該筆負債係以車號00-0000小客車申請汽年分期貸款,截至101 年11月13日尚欠餘額345,207 元,與原告所提財產清冊動產乙筆(2004年購置豐田汽車乙部,號碼:2035)顯非同筆財產。被告主張車號00-0000 小客車亦應以345,207 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六)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效保單二份(保單號碼:
D00000000L、D00000000L),被告主張其保單剩餘價值409,040 元,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計算式:
1、原告生日為40年11月28日。
2、保單號碼D00000000L:投保年齡為46歲(換算投保時間為86年),至101 年止計15年,保單價值為219,420 元。
3、保單號碼D00000000L:投保年齡為53歲(換算投保時間為93年),至101 年止計8 年,保單價值為189,620 元。
4、219,420 十189,620 = 409,040元。
(六)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許江安已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已無成為權利客體之能力,故許江安死亡後,應無再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僅是為許江安管理遺產,並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如有剩餘時,移交國庫,並非實質上之債務人。準此,被告主張許江安死亡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為被繼承人清償生前債務,而因被繼承人已無再負擔遺產債務之能力,故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得再請求利息。
二、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許江安於62年12月30日結婚、許江安於101 年11月13日亡故,全部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102 司繼字第22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09 號裁定指定謝勝合律師為許江安之遺產管理人(資料見卷一p4-5、7 )。
二、原告與許江安於101 年11月13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
(一)原告部分:
1、高雄二苓郵局存款計115,298 元(資料見卷一P11 、12-13 、99、100-101 、119 )。
2、2004年份豐田汽車一部,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所示,殘值為0 (資料見卷一p119)。兩造105 年12月2 日同意不列入計算。
3、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45,207 元(資料見卷二p93 )。
(二)被告部分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5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價值,兩造105年12月2 日同意以320 萬元計算(卷二p119)。
2、存款部分: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計309,188 元(資料見卷一p61)。
②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計145 元(資料見卷一P61 、62、74)。
3、股票部分:(以101 年11月13日收盤價計算)中鋼股份有限公司24.95 元×12,358股計308,332 元(資料見卷一P11、61)。
4、國瑞汽車車號00-0000 號,按國稅局參考殘值估價計1,00
0 元(資料見卷一P60、118)。
5、債務部分: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96,329 元。【(資料
見卷一p155計算至101 年11月13日為396,329 元(信用卡76,536、信用貸款319,793 共396,329 )】。
②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34,739 元。【資料見卷一
p147計算至101 年11月13日為本金132,349 、利息863 、違約金86、訴訟費1441共134,739 】。③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49,211 元(資料見卷一p160計算至101 年11月13日為149,211 )。
④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7,500元(資料
見卷一P62 ),兩造105 年12月2 日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⑤國庫(遺產管理人執行費用)計384 元(資料見卷一P62),兩造105 年12月2 日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69,635 元(資料見卷一P62 )。
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716,665 元(資料見卷一P 62)。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2,242元(資料見卷一P140,本金32,160、利息82)。
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63,621元。(資料見卷一P1
54計算至101 年11月13日為63,621)⑩遺產管理人報酬計49,000元(資料見卷一P62 ),兩造
105 年12月2 日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計166,782 元(資料見卷一P62 、卷二
p32 )【應是165,469 元(309,738-144,269 )+ 1313元,共166,782 。】。
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計151,773 元,兩造105 年12月2 日同意以該金額列入(資料見卷一P62 )。
⑬澳盛商業銀行計154,830 元,兩造105 年12月2 日同意以
該金額列入(資料見卷一P62 、卷二p37-到103 年11月30日債權額)。
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6,935 元,兩造105 年12月2 日同意以
該金額列入(資料見卷一P62 、卷二p41-到104 年4 月15日債權額)。
⑮朱延能合會債務48萬元(資料見卷一p81 ,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卷二p146)。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部分:
1、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列保單價值解約金,金額不爭執,但是否列入原告財產?(卷二p82-84、94)①十二年繳費萬利定期保本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L(下稱系爭D00000000L保單)第8年度解約金189,620元。
②美國人壽ALICO二十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21TS),保單號碼D00000000L(下稱系爭D00000000L保單)第15年度解約金219,420元。
2、車號00-0000 應列入婚後財產,價值?
(二)被告部分,下列是否屬婚後債務?①陳玉田債權即喪葬費365,000元(卷一P62 )。
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41,096元(卷二p92)。
(三 )原告是否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利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原告與許江安於62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許江安於101 年11月13日亡故,全部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09 號裁定指定謝勝合律師為許江安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4 前段規定,自應以
101 年1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二、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①系爭D00000000L保單第8 年度解約金189,620 元②系爭D00000000L保單第15年度解約金219,420 元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經查,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保單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應列入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①系爭D00000000L、②系爭D00000000L保單,於101 年11月13日分別為系爭D00000000L保單第8 年度、系爭D00000000L保單第15年度,該年度解約金分別為189,620 元、219,420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4 月18日友邦保行字第1050094號函檢附之契約資料一覽表、美國人壽萬利保本專案要保書、花旗信用卡三年領回快速還本計畫要保書、105 年9 月19日友邦保行字第1051071 號函檢附之解約金表暨繳清保險金表、105 年10月26日友邦保行字第1051094 號函(卷一p169-171、192 、卷二p82- 84 、94)在卷可稽,參酌上開說明,前揭系爭保單上之利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前開解約金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三、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應列入婚後財產,價值?系爭車輛經被告聲請送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01 年11月13日之價格,經該會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屏汽商雄字第106315號函,函覆價格12萬元,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卷二p155),原告對於該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函文未說明該車輛為何有此價值仍主張殘值為零。本院認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專業鑑定機構,且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15日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尚貸得35萬元,且分36期攤還,月付11,626元,有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回函在卷足佐(卷二93),迄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約5個月許,如101 年11月13日系爭車輛殘值為零,貸款之和潤公司豈願意令原告3 年內攤還借款,陷公司於貸款期間就系爭車輛追索無實益而萌生虧損之風險中。從而,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格,堪信符合市場行情足以採認,是應以12萬元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四、原告辦理許江安後事之喪葬費36萬5 千元,是否為許江安婚後債務?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及喪葬費用既係死亡後始發生,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是該筆費用不應列入許江安婚後債務。
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於許江安死亡後核定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41,096元,是否列入許江安婚後債務?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101 年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於102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申報,於101 年11月13日許江安死亡時該稅捐債務尚未發生,難謂許江安死亡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屬其婚後債務;本件縱因許江安年度中死亡,依所得稅法第71-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提早於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就該年度之所得稅結算乃係許江安於死亡後發生之公法上債務,非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之個人債務。是以,許江安死亡後核定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41,096元,不應列入許江安婚後債務。
六、原告是否得主張剩餘財產之遲延利息?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亦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由上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七、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①系爭D00000000L保單第8 年度解約金189,620 元②系爭D00000000L保單第15年度解約金219,420 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財產價值為零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於許江安死亡後核定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41,096元為許江安婚後債務;被告抗辯原告辦理許江安後事支出之喪葬費36萬
5 千元為許江安婚後債務,均不可採。是原告與許江安於10
1 年11月13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存款:高雄二苓郵局存款計115,298 元。
2、保單價值:①系爭D00000000L保單解約金189,620 元②系爭D00000000L保單解約金219,420 元。
3、車輛:車號00-0000 車輛財產價值12萬元。
4、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計345,207 元。積極財產總和644,338 元(計算式:115,298+189,620+219,420+120,000)減去消極財產345,207 元,即299,
131 元。
(二)許江安部分: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5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價值:320 萬元。
2、存款部分: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09,188 元。
②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45 元。
3、股票部分:中鋼股份有限公司12,358股計308,332 元
4、國瑞汽車車號00-0000 號價值1,000 元。
5、債務部分:(以下編號為不爭執事項中原編號,兩造同意不列入計算者為原編號④⑤⑩)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329 元。
②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34,739 元。
③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49,211 元。
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69,635 元。
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716,665 元。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32,242元。
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63,621元。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計166,782 元。
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計151,773 元。
⑬澳盛商業銀行計154,830 元。
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6,935 元。
⑮朱延能合會債務48萬元。
積極財產總和3,818,665 元(計算式:3,200,000+309,188+145+308,332+1,000)減去消極財產2,822,762 元(計算式:396,329+134,739+149,211+369,635+716,665+32,242+63,621+166,782+151,773+154,830+6,935+480,000 ),即995,903 元。
(三)原告與許江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96,772 元(計算式:995,903-299,131 )。其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告與許江安婚姻因許江安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法有據。而原告與許江安剩餘財產差額為696,772 元,應平均分配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8,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