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義雄
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眞兼上列4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被 告 林義富
蔡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孫櫻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林義富就被繼承人林清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文仁應給付原告林義勝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眞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五,原告林義勝、被告林義富各負擔四十八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蔡文仁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櫻桃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74及其上同段10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 樓之2 應有部分2 分之1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清連、子林義勝、林義富及蔡文仁,應繼分各4 分之1 。嗣林清連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眞、林義勝及林義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義勝取得。又林義富於93年8 月16日向林清連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迄未償還,除系爭不動產外,林清連已無其他遺產,因此該筆借款債權70萬元分割結果,扣還林義富之應繼分,林義富即應給付渠等各11萬6,667元。此外,林義富與孫櫻桃曾經以系爭不動產(包括林義富自己持分)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抵押借款100 萬元,母子均登記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孫櫻桃過世後,林義富未依約償還,銀行準備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林義勝於101 年11月21日代償41萬8,326 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林義富應償還林義勝27萬169 元,惟林義勝仍有14萬8,157 元未獲清償,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林義勝基於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林義富、蔡文仁連帶給付8 萬7,151 元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孫櫻桃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⑵原告林義勝、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眞與被告林義富就被繼承人林清連所遺對於被告林義富借款債權70萬元,准予分割。⑶被告林義富、蔡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勝8 萬7,151元。
三、被告林義富則以:伊同意分割孫櫻桃所遺系爭不動產,並希望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伊並未向林清連借款70萬元,書立借據之由來,係因為當時父母要求伊放棄將來繼承之權利,因而書立借據,實際上林清連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且,林義勝所謂代償41萬8,326 元,其實是孫櫻桃遺留之存款,被林義勝拿來繳納給土地銀行,形同以孫櫻桃之遺產清償債務,伊毋須給付林義勝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文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除蔡文仁外)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孫櫻桃於98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
繼承人為配偶林清連、子林義勝、林義富及蔡文仁,應繼分各4 分之1 。嗣林清連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眞、林義勝及林義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孫櫻桃與林義富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款100 萬元,於96年
1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包括林義富自己持分)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母子均登記為債務人及義務人。
嗣因未續繳房貸本息,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准予拍賣,林義勝乃於101 年11月21日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本利、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合計41萬8,326 元。
五、本件爭點:⑴分割方法?⑵有無借款70萬元存在?⑶被告有無給付原告林義勝代償土地銀行借款債務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櫻桃於98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清連、子林義勝、林義富及蔡文仁,應繼分各4 分之1 。嗣林清連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眞、林義勝及林義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林義富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孫櫻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義勝取得云云,惟林義富同為房地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義勝取得,並不能消滅共有關係,產權共有情形依然存在,且公同共有人蔡文仁始終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洽當。被告林義富固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云云,惟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多數繼承人並不認同變價分割,爰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妥當。參諸前揭說明,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因認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義富於93年8 月16日向林清連借款70萬元,迄未償還,惟為林義富所否認,並以當時父母要求其放棄將來繼承之權利,因而書立借據,實際上林清連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置辯,經查,林義富於103 年
8 月16日書立之借據記明「父母借錢70萬元整」(見卷二第30頁),文義清楚明白,未見記載關於放棄繼承之字句,且林清連之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70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稽(見卷二第36頁),林義富亦不否認於孫櫻桃過世後,方保管使用林清連之帳戶,在此之前,由父母自己保管使用帳戶之情節(見卷二第181 頁),可見103 年8 月16日提領現金70萬元,確實出於林清連之意。則以林義富於103年8 月16日書立借據,表明借款70萬元,林清連並於當日提領現金70萬元,已足可認為林清連貸與林義富70萬元之情節為真,林義富抗辯其未向林清連借款云云,並無可採。準此,被繼承人林清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清連所遺對於林義富之借款債權70萬元,亦應准許。再查,系爭不動產業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除系爭不動產外,林清連再無其他遺產,此為林義富所不爭(見卷二第3 頁),則林清連所遺借款債權70萬元分割結果,按林義富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原告各取得對於林義富之債權即為11萬6,667 元(700,000 ×1/6 =116,667 ,元以下4 捨5 入)。
㈢本件原告再主張林義勝於101 年11月21日代償41萬8,326 元
,雖經前案判決林義富應償還林義勝27萬169 元,惟林義勝仍有14萬8,157 元未獲清償,林義勝基於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林義富、蔡文仁連帶給付8 萬7,151 元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見)。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1條第2 項、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孫櫻桃與林義富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款100 萬元,於96年1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包括林義富自己持分)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母子均登記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孫櫻桃與林義富為抵押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母子並未約定如何分擔,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再查,孫櫻桃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清連、子林義勝、林義富及蔡文仁,應繼分各4 分之1 ,嗣林清連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林義勝、林義富繼承,而林義勝及林義富就孫櫻桃之遺產全部應繼分乃各為24分之7 ,且林義勝於101 年11月21日已向土地銀行代償41萬8,326 元,足認孫櫻桃就林義勝清償之金額,應分擔2 分之1 部分即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間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揆諸前開規定,林義富就孫櫻桃之遺產債務(即抵押債務)應分擔額為6 萬1,006 元(418,326 ÷2 ×7/24=61,006,元以下4捨5 入)。因林義富同時為該抵押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就由林義勝清償41萬8,326 元亦應分擔2 分之1 ,因此林義富應分擔之債務金額即為27萬169 元(418,326 ÷2 +61,006=270,169 ),前案判決林義富如數給付,林義勝雖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林義富償還分擔額,前後訴訟標的不同云云,然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必要,且林義富應分擔額,業經審認如上,並經前案判決給付,林義勝主張其得再請求林義富給付金錢云云,委無可採。末查,林義勝請求林義富給付金錢,雖無可採,惟蔡文仁就孫櫻桃之遺產全部應繼分為4 分之1 ,其就孫櫻桃之遺產債務(即抵押債務)應分擔額為5 萬2,291 元(418,32
6 ÷2 ×1/4 =52,291,元以下4 捨5 入),林義勝請求蔡文仁給付其5 萬2,291 元,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清連對於林義富之借款債權70萬元存在,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孫櫻桃與林清連之遺產,於法有據,並經審認公平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此外,被告蔡文仁負有分擔5 萬2,291 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林義勝本於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義富、蔡文仁連帶給付其8 萬7,151 元,於主文第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孫櫻桃之遺產┌──┬────────┬──────┬─────────┬───────────────┐│編號│遺 產 名 稱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分 割 方 法 ││ │ │(平方公尺)│ │ │├──┼────────┼──────┼─────────┼───────────────┤│ 1 │屏東縣屏東市檳榔│ 1,595 │ 74/10000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腳段二小段616 之│ │ │共有。 ││ │11地號土地 │ │ │ │├──┼────────┼──────┼─────────┼───────────────┤│ 2 │屏東縣屏東市檳榔│ 78.22 │ 1/2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腳段二小段148 建│ │ │共有。 ││ │號建物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清連之遺產┌──┬────────┬──────┬──────────────┐│編號│遺 產 名 稱 │金 額│分 割 方 法 ││ │ │(新 臺 幣)│ │├──┼────────┼──────┼──────────────┤│ 1 │林清連於93年8 月│70萬元 │由原告林義勝、林義雄、林義榮││ │16日貸與林義富之│ │、林惠美、林惠眞各取得對被告││ │借款債權 │ │林義富之債權11萬6,667 元 │└──┴────────┴──────┴──────────────┘附表三: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義雄 │1/24 │├──┼─────────┼─────┤│ 2 │林義榮 │1/24 │├──┼─────────┼─────┤│ 3 │林惠美 │1/24 │├──┼─────────┼─────┤│ 4 │林惠眞 │1/24 │├──┼─────────┼─────┤│ 5 │林義勝 │7/24 │├──┼─────────┼─────┤│ 6 │林義富 │7/24 │├──┼─────────┼─────┤│ 7 │蔡文仁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