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周慧珍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千珉律師被 告 周望雄
周志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被 告 周世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周萬來於民國91年9 月30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周蔡春、呂周麗雲、洪周光華、周秀惠為其繼承人,當時伊罹患甲狀腺癌,接受化療,身體虛弱,有關遺產繼承登記,全賴被告處理,因而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被告,俾利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為圖謀遺產,未經伊同意,竟偽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記載日期為92年8 月11日,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於92年10月7 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以此方式將周萬來所遺土地,侵吞入己。伊於102 年年底,無意間聽聞被告對於遺產分配,發生爭執,驚覺有異,始查知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取得土地,然該協議書既係偽造,應屬無效,並不生遺產分割效力,為此請求確認協議書真偽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目的在於回復遺產公同共有狀態,縱經判決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亦僅確認該協議書非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所為,尚不得據此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其提起本件訴訟。何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屬真正,並非偽造,否則周萬來過世10多年,繼承人豈有對遺產分配,不聞不問?原告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應係對遺產分配反悔之舉,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協議書表彰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否,即不明確,有致原告繼承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以否認其主張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證書(協議書)真偽,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繼承人周萬來於91年9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周蔡春
與其子女周世晦、周志信、周望雄、呂周麗雲、洪周光華、周慧珍、周秀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
㈡周萬來所遺土地業經被告周志信、周世晦、周望雄於92年10月7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申辦之文件。
五、本件爭點所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稱其未參與遺產分割,不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來云云,惟據證人即代書蘇青山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事務所員工寫的,伊不確定是否當天寫的,習慣上是先寫好再蓋章,所以有可能於92年8 月11日不久前寫的,伊不清楚繼承人為何如此協議,但有經過多次協商達成共識,然後才寫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的印文都是繼承人的印鑑章,當天伊陪同父親蘇忠進到周萬來家裡,將全部繼承人都找來,伊在繼承人面前持他們的印鑑章蓋用的,過程平和,並無繼承人爭執,當天並未分配現金,伊並不清楚繼承人如何分配現金等語(見卷第111~115 頁),以此情節觀之,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證人蘇青山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蓋用。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證人蘇青山持繼承人之印鑑章蓋用,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確為原告親自申辦,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並非偽刻之印章所蓋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無權蓋用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稱其罹癌,接受化療,身體虛弱,並未同意遺產
分割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見卷第159~190 頁),惟原告於92年間並無住院紀錄,此有該院105 年3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卷第136 頁),可見原告雖然接受治療,惟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於92年8 月11日不在現場,自不足以認為證人蘇青山前揭證述其於繼承人面前蓋用印鑑章之情節不實。而且,遺產繼承人並不止兩造,原告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果爾,周萬來已經過世10多年,原告之姐妹與其母同為繼承人,並不見渠等異議,益難認證人蘇青山係無權盜蓋繼承人之印鑑章。再查,原告雖稱其未獲分配遺產現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不實云云,惟繼承人有無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與協議書是否真正,係屬兩事,縱令原告未獲分配遺產現金屬實,亦不足以此為由,推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非真正。此外,原告就其印鑑章被無權蓋用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係屬偽造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