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慧珍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信
周望雄周世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7,124 元(42,856,990×1/
8 =5,357,124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