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潘棉被 告 趙潘綿慧
潘怡甄潘清良潘文濱潘春英戴春委戴鈺玲戴玉宸戴鈺珊潘惠雪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文傑被 告 潘面訴訟代理人 潘枝財被 告 周潘花桃
陳潘桃葉鄭茂煙鄭茂成鄭美柔潘正田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關於繼承人潘怡甄應繼分比例「2688分之
558 」之記載,應更正為「2688分之55」。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