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利昀蕙
利芷瑛利玉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利國智
何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利國智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國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利國智為被告,起訴確認其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請求被告利國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何立德為被告,先位之訴追加請求何立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利國智給付其等金錢,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到場對此並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一第152~155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利國智之母利劉秀春於民國101 年3月17日死亡,利劉秀春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兩筆土地及同段127 建號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 日將上開土地與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渠等與利國智之父利錦南於
104 年8 月7 日不幸過世,除遺留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另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內埔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886 元及內埔農會存款1 萬5,420 元(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又利錦南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將所遺不動產全部分歸利國智繼承取得,詎利國智旋於104 年9 月3 日持該遺囑將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致渠等未能取得任何遺產,已經侵害渠等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之。更有甚者,利國智取得遺產後,竟於105 年5 月16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在何立德名下,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此,渠等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遺產為渠等與利國智公同共有,利國智將遺產登記為其所有或使何立德取得遺產,已妨害渠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按渠等特留分分割遺產。退而言之,即便遺產非屬渠等與利國智公同共有,惟利國智取得全部遺產,亦應按特留分給付渠等各31萬1,093 元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 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何立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利國智所有。⑶確認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利國智公同共有。⑷被告利國智應將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⑸原告與被告利國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請准分割。備位聲明:⑴被告利國智應給付原告各31萬1,093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利錦南生前,謊報利錦南遺失身分證,藉此補辦身分證,趁機盜領利錦南之郵局及農會存款,盜領金額達169 萬3,000 元,因此,原告已經取得利錦南之財產,利錦南預立遺囑將不動產分歸利國智取得,即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毋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給付金錢。而且,利國智自101 年9 月5 日起陸續向何立德借款,積欠何立德336 萬4,750 元,渠等方約定以債務抵付價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何立德所有,渠等買賣行為屬實,亦無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利錦南之遺產雖經被告繼承或移轉取得,仍為其與利國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遺產權利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行為無效或其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利國智之母利劉秀春於101 年3 月17日死亡,遺
留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兩筆土地及同段127 建號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經繼承人利昀蕙、利芷瑛、利玉秋、利國智、利錦南於101 年10月
1 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㈡利錦南於104 年8 月7 日死亡,除遺留上開不動產(即附表
編號1 、2 、4 所示)外,另遺有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內埔郵局存款3,88
6 元、內埔農會存款15,420元。㈢利錦南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不動產全部
分歸利國智繼承取得,利國智並於104 年9 月3 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㈣利國智於105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於
105 年5 月27日登記在何立德名下。
六、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利國智取得利錦南之遺產,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⑵被告有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遺囑繼承登記之義務?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⑶原告得扣減之數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利錦南生前,謊報利錦南遺失身分證
,藉此補辦身分證,趁機盜領利錦南之郵局及農會存款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埔郵局及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卷一第94頁、第97~1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利錦南申請換發身分證,業經戶政承辦員親自向利錦南確認,當時利錦南雖然年邁,惟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經戶政員當場核發身分證,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到府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足參(見卷一第95頁),已難認換發身分證非出於利錦南之意。而且,利錦南於102 年
7 月26日辦理定期存單(本金70萬元)解約,雖無法確定儲戶本人親辦,惟定期存單未有代理人之登載(如非本人親辦應有代理人之登載),解約後金額存入本人存簿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3 月31日屏營字第1052900200號函可憑(見卷一第106~109 頁),亦難認利錦南之存款已遭盜領。此外,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以換發身分證出於利錦南之意,且申辦定期存單解約,並未委託代理人為之,解約金額復存入利錦南存簿,自不足認利錦南生前處分其財產,並非出自其意,被告主張原告趁機盜領利錦南之郵局及農會存款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縱使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毋須扣減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利錦南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預立代筆遺囑,雖指定將不動產全部分歸利國智繼承取得,惟其餘財產(例如存款或現金),則未見其特別指示,此觀該遺囑自明,可見利錦南預立遺囑目的係為使利國智取得其名下之不動產,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則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因此,利錦南預立遺囑,指定由利國智取得其名下不動產,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不動產,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其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固然失其效力,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利錦南預立遺囑之性質,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即應從其所定,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亦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不得再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因此,利國智基於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何立德所有,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利錦南所遺不動產為其與利國智公同共有,據此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遺囑繼承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末查,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共248 萬8,746 元,且利錦南並未遺留繼承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35~37 頁),則依前揭規定,每位繼承人特留分額即為31萬1,093 元(2,488,746 ×1/4 ×1/2 =311,093 ,元以下4捨5 入),且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存款)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每位繼承人可受分配4,827 元【(3,886 +15,420)×1/4 =4,827 ,元以下4 捨5 入】,是故,原告特留分各不足30萬6,266 元(311,093 -4,827 =306,266),其以此數額,向利國智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遺囑兼具應繼分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性質,原告向被告利國智行使扣減權,僅得請求利國智給付其不足額,不得主張其就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進而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行使扣減權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 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何立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利國智所有。⑶確認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利國智公同共有。⑷被告利國智應將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⑸原告與被告利國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請准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利國智給付其各30萬6,266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見卷二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被繼承人利錦南之遺產┌──┬────────┬──────┬──────┬────┐│編號│項 目│權 利 範 圍 │價 值│備 註│├──┼────────┼──────┼──────┼────┤│ 1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公同共有1/1 │45,120 元 │利劉秀春││ │段898地號土地 │ │ │所 遺│├──┼────────┼──────┼──────┼────┤│ 2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公同共有1/1 │108,100 元 │利劉秀春││ │段898之1地號土地│ │ │所 遺│├──┼────────┼──────┼──────┼────┤│ 3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全 部│2,192,000 元│ ││ │段318地號土地 │ │ │ │├──┼────────┼──────┼──────┼────┤│ 4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公同共有1/1 │40,920 元 │利劉秀春││ │段127 建號房屋 │ │ │所 遺│├──┼────────┼──────┼──────┼────┤│ 5 │屏東縣內埔鄉美和│全 部│83,300 元 │ ││ │村永安路13號房屋│ │ │ ││ │(未經保存登記)│ │ │ │├──┼────────┼──────┼──────┼────┤│ 6 │內埔郵局存款 │ │3,886 元 │ │├──┼────────┼──────┼──────┼────┤│ 7 │內埔地區農會 │ │15,420 元 │ │├──┴────────┴──────┼──────┼────┤│總 計│2,488,74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