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莊世崇
莊惠環莊惠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被 告 莊世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莊劉玉蘭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世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莊劉玉蘭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不動產部分已按應繼分比例登記完畢,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4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劉玉蘭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中現金部分,具可分之性質,應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 被繼承人莊劉玉蘭遺產(現金部分)┌──┬───────────────┬──────────┐│編號│遺產 │ 分割方法 │├──┼───────────────┼──────────┤│ 1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期存款新│合計新臺幣2,653,000 ││ │臺2,500,000 元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各自取得新││ 2 │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153,000 元 │臺幣663,2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