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坤洲相 對 人 李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二0一三)東二法朗民一初字第八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77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公證處(2015)粵莞東莞第7467、7468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分別有該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62568、062569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婚後常有爭吵,兩造均主張沒有和好之可能,且經調解無效,雙方仍堅持離婚,原告主張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予以採納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