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潘愛瓊相 對 人 鍾煥源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
0 號民事判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愛瓊與鍾煥源(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12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嗣於93年12月1 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0年4 月12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上開判決書判准離婚理由記載:原告(指聲請人)與被告結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尚未建立夫妻感情,91年4 月間開始分居,彼此未有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導致原告請求離婚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