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吁荷花代 理 人 郭俊麟相 對 人 蔡中興(民國101 年3 月27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85
7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857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4)贛洪證台字第167 號、第16
8 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17115、017125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又缺乏溝通,夫妻分居長達4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予以准許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另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上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於相對人死亡前即生效確定,應無違反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之規定。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