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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家陸許字第8 號聲 請 人 陳建梅相 對 人 黃國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公證處(2015)粵梅梅江字第217 號、(2015)粵梅梅江字第218 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43772、043774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雙方雖共同生活,但因性格、生活習慣差異等原因,夫妻常因瑣事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2012年11月回梅州後,與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間被告僅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之後雙方沒有溝通。現原告訴請離婚,符合婚姻法的規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經本院送達相關法律文書,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