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洪錫麟
洪陳寶玉共同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相 對 人 蕭春雲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規定甚明。故未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提出經文書驗證之大陸民事裁判書,逕向法院請求認可者,即屬程序不備,如經法院裁定命補正仍逾期不予補正者,即屬欠缺程序要件,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1999)寧法民初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1999)寧法民初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未提出業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及證明書,本院無法審認上述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是否真正。本院經於民國104 年7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該補正通知已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