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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曾文甫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薛炎英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炎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1日結婚,被告於8 月13日來台依親,並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惟被告於9 月18日告知要去新竹找同鄉王清英而離家,嗣原告打電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表示不願回家。9 月21日原告再打電話時,被告就未再接電話,迄今音訊全無,已逾一年。經查被告目前仍在台灣,但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亦未回家探視原告,也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提起先位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苟鈞院認不構成離婚事由,則備位請求判令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除提出結婚證、居留證、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公證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通知等件為證外,並請求傳喚證人曾應炎、曾義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原住於被告住所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為證(待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又被告於9 月21日即失聯,現仍行方不明,未有出境,現仍未尋獲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覆函檢附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查覆函暨所檢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66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3 年9 間離去,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失聯迄今已1 年。且被告既仍未出境,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但被告卻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即連最低度之探視、聯絡均付之闕如,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棄絕原告,亦足肯認。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及原告備位請求令被告應履行同居等部分,均毋庸再審酌、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