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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曾愛春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董錦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董錦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同年1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被告來台雖曾與原告同住一處,但無實質夫妻關係,被告來台三個月即因在高雄市仁武區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被遣返大陸,迄今未再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始協助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刑事部分追訴時效已完成。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原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原告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關於兩造之系爭婚姻關係效力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依大陸地區法律決定是否具備結婚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等情,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到院自承:當時假結婚是一個姓吳的介紹的,一群人到大陸,集體辦理假結婚,目的就是掩護大陸人士來台工作,所以在大陸有完成法定結婚,但沒有結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親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 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及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觀之,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實質上係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其規定內涵實與吾國民法所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相當,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故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假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