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關於撤銷婚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兩者分別徵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17,550元(4,500 +13,050=17,55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