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聰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蕭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同時聲明上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8 號裁定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該裁定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六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