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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明修被上訴人 陳素娟當事人間返還禮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小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並來電邀請上訴人參加新屋落成餐宴,且詢問上訴人是否要送賀禮,上訴人因而同意贈與被上訴人禮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於97年7 月4 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兩造手足之間常因奉養雙親責任等事意見相左,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提及其上開要求贈送禮金之情事,上訴人遂於103 年4 月1 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那就歸還禮金,從此沒有瓜葛」等語,上訴人嗣後即於103 年4 月2 、3 日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禮金,惟其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禮金等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未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無指明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三項記載「三、上訴聲請一審法官程士傑」迴避等語,惟本院103 年度屏小字第30

7 號返還禮金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本院屏東簡易庭之繫屬,程士傑法官亦未再就該案件為審理,並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返還禮金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