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紘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雁秋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就被告招標之「葡萄田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50,000 元,約定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伊於103年4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1日,被告以伊逾期天數達103 日為由,以每日按價金總額1/1000計罰逾期違約金633,450 元,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633,450元。惟系爭工程自103年5月5日起逢梅雨季節,受長時間降雨及施工地點之地質因素影響,唯一施工便道泥濘難以通行,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經統計後,系爭工程因降雨無法施工之日數為42日,因降雨後工地泥濘無法施工或施工進度緩慢之日數為48日,合計90日(下稱系爭90日),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10目之情形,應得列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期日。又伊於施工期間向被告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剴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剴盛公司)請求延展工期,被告及剴盛公司竟以現場情況尚未達契約約定可停工或可展延工期之最低限度為由拒絕上開請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條件已成就,系爭90日應可列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期日,伊僅逾期13日,被告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79,950 元,被告逾此部分之扣款553,500元仍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扣除上開金額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與民法第490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只要雨天就不計工期,此種計算方式是工作天,而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日曆天。又被告在發包系爭工程之初,已要求原告注意豪雨對工程之影響,並合理安排工序及防災措施,及編定施工便道費、施工機械搬運費、移排水費、臨時防災措施、臨時擋土措施費、混凝土(含小搬運費)等相關費用,此為原告在投標前應考慮之工程風險因素。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未舉證證明存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款第2目及第10目之事故,也未證明該事故有影響後續施工項目而需展延工期,及其已盡契約約定之防災義務,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0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6,150,000 元,約定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3年4月23日開工,復於103年11月1日竣工;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天數達103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約定,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33,450 元;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項目編有結構用混凝土(含小搬運)、臨時防災措施、臨時擋土措施、施工便道費(含既有道路修復)、施工機械搬運費及移排水費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26頁、第246至24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所在:
(一)原告主張系爭90日應列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期日,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90日應列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期日,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得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而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是以,當事人間因訂定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於契約內已為相關約定,除該約定有無效之事由外,法院應以該約定之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契約自由、契約嚴守等原則之體現。
2.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 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 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 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1款)。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並經機關同意後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第2 款)」(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就展延工期之事由、程序及效果,均已訂明於系爭契約中,原告並未主張上開約定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依前述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本院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應予展延,自應以上開約定之內容為判斷基礎。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42日因降雨無法施作,另有48日因降雨後工地泥濘無法施工或施工進度緩慢等情形,共計90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90日應予展延工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降雨、工區積水及施工便道泥濘難以通行等事由,分別於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9日、103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不計工期,有原告103年5月20日億營(葡萄田)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9日億營(葡萄田)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年8月26日億營(葡萄田)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41頁、第240 頁),再各於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停工,有原告103年5月27日億營(葡萄田)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6 月13日億營(葡萄田)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50至51頁),惟原告上開申請皆未獲被告同意及剴盛公司支持,有被告103年5月23日屏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剴盛公司103年5月22日剴(設)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30日剴(設)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6日剴(設)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7日剴(設)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9月1日剴(設)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81頁、第202頁、第244頁)。
4.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就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原有審酌同意與否之權利,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應予以展延。再者,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剴盛公司不支持原告不計工期或停工之申請,理由係原告在開工後未及時施作臨時防減災措施,致其無從釐清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是否因天候影響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乙節,業據證人即剴盛公司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劉和宗到庭證述:臨時防減災措施俗稱假設性工程,指災害未來之前先預防的工程;臨時防減災措施可使災害減小,比如雨大時,有措施可能只需停工2 天,沒做可能要停工5至7天,但廠商都沒做,部分的責任歸咎於廠商,本公司就無法評估災害影響工程進度有多少,無法施工是因為天災還是廠商應負的責任;臨時防減災措施包括價目表中的第11項(即臨時防災措施)、第12項(即臨時擋土措施)、第14項(即施工便道費–含既有道路修復)、第15項(即施工機械搬運費)、第17項(即移排水費)、第6 項(即結構用混凝土–含小搬運)也算是,這是針對便道困難水泥預拌車無法直接開到工地;網狀圖上的施工便道整理、雜項工程算臨時防減災措施,是在基礎工程施作前就要完成的,過程中也要去維護;4月23日開工,至5月11日後開始下雨,這段時間可以完成臨時防減災措施;假設性工程一開始就會編列固定的錢,是一定要做的,因為有編列經費,本件是因為廠商全部都沒有做,所以無法評估要不要同意增加工期;給原告的函文中有說明,廠商沒有回覆,直到103年5月28日去工地確認,當時只有做臨時擋土措施,後續陸續有做,才能克服便道問題,工程才能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8頁反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所載,原告於103年5月14日開始基礎保護工基礎開挖,惟當日施工項目中之臨時防災措施、臨時擋土措施項目累計完成數量均為0 ,施工便道費–含既有道路修復項目之累計完成數量則為0.5 (上開項目之契約數量均為1,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足認原告至103年5月14日均未施作臨時防災措施、臨時擋土措施項目,亦未完成施工便道費–含既有道路修復項目;再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當日施工項目中之臨時防災措施、臨時擋土措施及施工便道費–含既有道路修復項目,累計完成數量分別為0.5、0.5、0.6(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認原告於開工後1個月確未完成上開項目,與證人劉和宗前揭證述內容互有相符,堪認因原告未及時施作臨時防減災措施,致監造單位無從評估原告所稱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係受天候影響所致,或受原告未及時施作臨時防減災措施所致,故不支持原告不計工期與停工之申請。從而,被告不同意及剴盛公司不支持原告不計工期與停工之申請,係可歸責於原告乙情,堪以認定。
5.再者,依系爭工程之名稱「葡萄田崩塌地處理工程」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山坡易崩塌地區,及開工時已近汛期,本件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等事項,原告於投標前應可知悉或可得預見本件施工時可能受到天候或地理環境等因素影響工程進度,本應詳細評估其可否在上開因素影響下,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再行投標,自無於得標簽約後,在施工中再以其於投標前本應考慮周詳之事項,要求展延工期之理。是此,被告參酌上述各情後,拒絕同意原告不計工期與停工之請求,尚屬有據,難謂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及系爭90日應列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期日云云,並非有據,無從採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又系爭工程自103年4月23日開工,工期為90日曆天,預計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90日應列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期日乙事為無理由,業據前述,是此,以實際竣工日期103年11月1日計算,距預計竣工日期103年7月21日為103天無訛,則被告以原告逾期達103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有據。又逾期103 日所生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計為633,450元【計算式:103×6,150,000(價金總額)×1/1000=633,450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633,450元,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90日逾期違約金553,500 元【計算式:90×6,150,000×1/1000=553,500】仍屬工程款之一部分,及被告扣除該筆553,5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請求被告予以返還,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90日應列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期日,並非有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與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0日之逾期違約金55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