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政旺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李龍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6 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37 萬9,782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係由蕭瑞泉獨資經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並列蕭瑞泉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屬有誤,惟嗣後業據更正為原告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爰逕列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依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施工期限至100 年10月25日,若有非因乙方(即原告)因素致工程延誤,其延誤後致乙方履約成本增加者,雙方另行議定。本件工程非因原告因素而延長監造期間10個月又6 日(自

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且關於履約成本,被告曾以102 年5 月30日屏科大總字第1020006119號函同意以每月23萬3,312 元作為履約成本增加之標準,則原告履約成本合計增加237 萬9,782 元,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又原告因延長監造期間,僱用林世炳,期間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10日,並僱用吳瑞興,期間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共支出30多萬元,依上開約定,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此一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9,

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監造費用之計算,係依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非依監造期間計算,被告已依照工程完工比例全數給付監造費用,並無因延長監造期間而須再額外給付之問題。又原告明知上開函文所載係訴外人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笙公司)同意由該公司之估驗工程款中扣除,用以給付原告,並非被告同意給付,自不得依該函請求被告給付,亦不能憑以推論延長期間之監造費用為每月23萬3,312 元。又縱如原告之主張,本件確有延長監造期間並增加成本之情形,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約定監造期限為100年10月25日,則原告至多僅能4 個多月之監造費用,不得另請求其他費用。其次,本件縱有延長監造期間,惟工程於10

1 年5 月10日即已竣工,其後已無監造之需要,原告亦不得請求算至101 年9 月10日之監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接續服務案契約書,契約第3 條約定:「依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施工期限至100 年10月25日,若有非因乙方(即原告)因素致工程延誤,其延誤後致乙方履約成本增加者,雙方另行議定。」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以屏科大總字第1000006538號函復原告: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因承商延誤履約,仍請原告繼續執行監造業務,並依據系爭契約第

3 條規定辦理等語。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於10

1 年5 月28日辦理初驗,同年8 月9 日辦理複驗,復於同年

9 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屏東科技大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9 頁、第10頁、卷㈡第96頁),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9號卷內足憑(該卷一第18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是否有據?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

約成本,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依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施工期限

至100 年10月25日,若有非因乙方(即原告)因素致工程延誤,其延誤後致乙方履約成本增加者,雙方另行議定。」本件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顯見已有所延誤。又本件工程於原告承接監造時,已施工18週,僅完成7.77% 之工程,進度已落後15.667% ,自原告承接後,於36週時已完成40.16%,於相同期間下,原告監工之進度,已大幅超過原告承接前之施工進度,有「每週施工協調會施工進度彙整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74 、175 頁),尚難認本件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以致工程延誤之情事。其次,依上開施工進度彙整表所示,施工進度雖於100 年11月3 日以前,有落後幅度增加之情形,然經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函詢被告是否繼續監造業務時,被告答覆以:系爭工程因承商延誤履約,仍請原告繼續執行監造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並未指稱本件工程延誤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從而,本件工程延誤既非因原告所致,則原告如有履約成本增加之情事,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且被

告已依照工程完工比例全數給付監造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於議價協商時(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監造費用確認金額後,因原告係在本件工程落後之情形下進場接續監造,而另行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從而分別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延續使用被告與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原契約),並依原契約以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監造費用,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足見監造費用與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實屬二事,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以其已付訖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監造費用,抗辯其毋須再為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本件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於101 年5 月28日辦理

初驗,同年8 月9 日辦理複驗,復於同年9 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3點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之監造內容包含驗收之協辦,則原告之監造內容,除竣工前督促營造廠商按工程進度進行外,於竣工後亦應協助辦理驗收。本件工程既於101 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則原告之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該日為止,惟原告自承於101 年9 月10日即已退場不再監造,則本件原告得據以請求因工程延誤所增加履約成本之期間,即為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共10個月又

6 天。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5日之監造費用,縱使延長監造期間,在101 年5 月11日以後亦無監造之需要云云,並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履約成本以每月23萬3,312

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被告102 年5 月30日屏科大總字第1020006119號函為證,惟細繹該函之內容,被告係以總監造費用233 萬3,120 元除以工期10個月,而得出每月監造費用23萬3,312 元,此乃以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費用之金額,依上開說明,監造費用與因工程延誤增加之履約成本既屬二事,則自難逕依該函認定兩造業已議定增加之履約成本為每月23萬3,312 元。又兩造曾因工程延誤增加之履約成本一事,於102 年11月18日與高笙公司召開會議,其結論略以:㈠、原告辦理本件工程之監造費用,依系爭契約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結算;㈡、原告若有因高笙公司工程延誤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增加之費用由高笙公司支付,原告、高笙公司及被告均同意該費用由被告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㈢、原告若有因高笙公司工程延誤至履約成本增加者,請原告儘速提出相關事證憑辦。原告因此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農字第0000000-0 號函,向被告表示其增加之成本為每月30萬元。惟其後因高笙公司就上開結論㈡部分表示不同意,兩造遂再於102 年12月31日與高笙公司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以:高笙公司不承認且不同意上述會議結論,原告欲提出實際增加費用另行申請等事實,有會議紀錄及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66-6 9頁、卷㈡第61頁)。足見原告因履約而實際增加之費用,既非每月23萬3,312 元,亦非每月30萬元,而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增加之履約成本為每月23萬3,312 元云云,尚無足採。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工程延誤所增加之監造履約成本,至少

有林世炳、吳瑞興於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10日之薪資(100 年11、12月每月各18,300元,101 年1 月至10

1 年9 月每月各18,7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提撥名冊為證。又證人林世炳到場證稱,略以:原告因本件工程方僱用其擔任監造主任,並負責現場之監造工作,其於100 年7 月1 日到職,在現場做到101 年9 月,迨10月中旬才辦交接離開,101 年5 月報完工後,就沒有再繼續施工,只有修改,所以不須要製作監造成果月報資料,但有很多單位要到現場勘查,其必須陪同勘查並記載需要修改之處,並督促承包商修補,當時在現場之監造人員,除其本人外,還有一位負責水電監造之吳瑞興等語。證人吳瑞興到場證稱略以:原告因為本件工程而僱用其擔任工程師,負責施工監造,期間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8 月底,本件工程雖於101 年5 月10日已報竣工,但其要幫忙處理驗收工作,因為所謂報竣工,係施工廠商向監造廠商以書面表示已經完成,監造廠商會去確認,通常都會有小瑕疵,該部分其等會認定為施工改善,然後就去向業主報竣工,現場監造人員除了其本人外,還有負責土木工程的林世炳等語。證人林世炳、吳瑞興就其等係因本件工程之監造而受原告僱用,且於竣工後仍留在現場處理驗收事宜等事實,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上開勞工退休金提撥名冊所載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足見原告因本件工程延誤,必須繼續僱用林世炳、吳瑞興負責監造工作,則其二人之薪資,即屬原告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又林世炳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10日止之薪資為19萬1,27

0 元【計算式:18300 ×(1+27/30 )+1 8780 ×(8+10/30 )=191270】;吳瑞興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為18萬5,010 元【計算式:18300 ×(1+27/30 )+18780×8 =185010】,二者合計為37萬6,280元,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6,28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237 萬9,

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