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善資訴訟代理人 張超然

方維東吳澄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為強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就神歐基地新建第一期工程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18 萬2,924 元,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拒絕提供有效票據作為擔保及未能於催告期限內補正提出適合之工地主任人選,原告已經違反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之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被告爰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其預付之工程款3,60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是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防禦方法,與本訴應屬相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請求3,423 萬4,442 元(見本院卷三第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26日簽訂神鷗基地新建第一期工程(水電設備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神鷗基地新建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付款約定,工程計價日為每月1 日及15日,放款日為每月5日及20日。原告業已依合約約定,於104 年3 月8 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7 月23日依約呈送工程款第一次計價請款單,共計請求112 萬9,132 元之工程款;104 年8 月5 日呈送工程款第二次計價請款單,共計請求5 萬3,792 元之工程款,期間亦配合被告公司為工程事項之增建、修補,然被告公司卻就原告之兩次計價請款,以其他非對待給付之理由予以搪塞及拒付,遲至今日仍未予計價撥付款項,嚴重損及原告之契約權益。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乃被告遲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 萬2,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完成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依

約本可請求工程款118 萬2,924 元,然按系爭契約約款第6條後段約定:「簽約完成日,須同時發放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工程預付款。乙方(即原告)須開立同等金額,分二十期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3 月13日依約給付原告預付工程款3,60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6 日已交付被告2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支票,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發函催告原告依約提供有效之支票,詎遭原告於同年月18日發律師函斷然拒絕,至今仍未能提出有效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得標廠商之工地主任人

選資格,須於開工前15日提報甲方(即被告)審查,若甲方認其資格無法勝任時,乙方需配合更換,不得異議,乙方未能配合時,則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而原告未依約於開工前15日提報工地主任人選供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10日發函催告,且於104 年

7 月9 日兩造開會時亦要求原告依約提出符合資格之工地主任人選供被告公司審核,原告雖於同年7 月24日發函提出工地主任人選楊承峯(下稱楊承峯),惟因楊承峯之執業證已於102 年11月18日逾期失效,且因楊承峯仍屬空軍之編組成員,由楊承峯負責監工所承攬之空軍神鷗基地工程將來必有爭議而明顯有球員兼裁判或旋轉門條款之不適宜的情形,為此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函到5 日提出楊承峯之有效證書供被告審查,並希望原告能提出其他適當無爭議之人選,詎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有效證書,僅於104 年9 月25日提出學校出具之回訓證明書,仍非有效之營造工地主任執業證,始終未依合約提供適當之人選供被告公司審查,致本件工程進度嚴重遲延至今。

⒊綜上事由,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54 條規定,於104 年10月1 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預付工程款3,600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規定,針對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總計17

6 萬5,558 元部分主張抵銷(包含原告本訴請求及保留款部分),是被告已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估驗款明細表、原告104年7 月24日函文暨其所附楊承峯執業證等資料、被告104 年

7 月27日函文、系爭支票影本、被告竹北光明存證號碼00054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告澄字第104009號律師函、被告竹北光明存證號碼00056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告澄字第104010號律師函、原告104 年9 月25日函文暨其所附楊承峯營造業工地主任4 年回訓證明書、楊承峯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施工及驗收證明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 至11頁、第1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57至84頁、第100 至101 頁、第113 頁,卷二全卷,卷三第5 頁)⒈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合

約約定,於104 年3 月8 日進場施工,並於104 年7 月23日請款112 萬9132元,104 年8 月5 日第二次請款請求5 萬3,

792 元,合計請款118 萬2924元。原告確實有完成如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所示之工作(即原告本訴請款範圍)。

⒉被告已於104 年3 月13日給付原告3,600 萬之預付工程款。

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交付給被告之系爭支票,其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有效票據作為擔保,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拒絕。

⒊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發函提出工地主任人選「楊承峯」,

因原告提供之「楊承峯」工作證已於102 年11月18日逾期失效,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於5 日內提出該員有效證書,且提醒原告因楊承峯退伍前曾是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編組成員,注意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之問題,被告於104 年

9 月25日發函補正「楊承峯」回訓證明書,並於本院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庭呈「楊承峯」新執業證。

⒋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以原告未補正工地主任人選及提供有

效票據為由,發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

㈣、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其確實有完成如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所示之工程,

依約可向被告請款118 萬2924元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

1 點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以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返還其預付工程款3,

600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⑴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7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載,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系爭支票確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且原告亦自承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則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支票則屬無效之支票,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異議,故被告已同意收受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簽約完成日,須同時發放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工程預付款。乙方(即原告)須開立同等金額,分二十期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支票是作為預付款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由此可見系爭票據之作用是作為工程預付款之擔保,故理應為有效票據才能發揮擔保之效用,即便工程請款日期無法特定,導致系爭票據發票日無法預先填載,亦應由發票人即原告授權被告去填寫,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載,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有效票據作為擔保,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拒絕亦不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日期,由此可見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供有效票據給予被告作為擔保,且經被告限期要求原告補正後,原告亦拒絕補正,則被告抗辯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自屬有據。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提出工地主任人選之楊承

峯執業證已於102 年11月18日逾期失效且有球員兼裁判或旋轉門條款之不適宜的情形,為此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函到5 日提出楊承峯之有效證書供被告審查,並希望原告能提出其他適當無爭議之人選,詎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有效證書(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故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被告有權終止合約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為第4 包,在工程上不用登入工地主任名銜,故工地主任並非必要,且原告已於104 年9 月25日發函補正「楊承峯」回訓證明書,只要有回訓,職業證明就會自動延長4年,原告並於本院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庭呈「楊承峯」新執業證,故被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理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得標廠商之工地主任人選資格,須於開工前15日提報甲方(即被告)審查,若甲方認其資格無法勝任時,乙方需配合更換,不得異議,乙方未能配合時,則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然若如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工程為第4 包,工地主任非必要,則兩造根本不需要在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故由此約定足證工地主任為兩造契約約定之重要事項,且依上開約定,被告若認為工地主人資格無法勝任,原告有配合更換之義務,若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有權終止契約。而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 點,被告已於104 年7 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函到5 日提出楊承峯之有效證書供被告審查,並希望原告能提出其他適當無爭議之人選,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9 月25日始發函補正楊承峯回訓證明書,且依該回訓證明書所示,楊承峯上課時間為

104 年8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 日,此有楊承峯營造業工地主任4 年回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見楊承峯係於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後才回訓,故原告一開始提供之工地主任人選確實有執業證過期之不適任情形,原告並未依約配合更換,雖然楊承峯事後有回訓,然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原告應係有立即配合更換工地主任人選之義務,而非等待工地主任補正資格要件,否則系爭工程將有延遲之疑慮。故被告抗辯原告經催告未依限更換不適任之工地主任人選,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其可解除契約等語,自為可採。

⑶基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25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被告已於104 年3 月13日給付原告3,600 萬元之預付工程款,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3,60

0 萬元之預付工程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3,600 萬元之預付工程款返還義務,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總計176 萬5,558 元部分。被告可以以3,600 萬元中之176 萬5,558 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本訴請求之第一、二期工程款為118 萬2924元,此部分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3,600 萬元預付工程款債權為兩造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合於抵銷適狀,被告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就逾此部分之58萬2,634 元部分(即17

6 萬5,558 元扣除原告請求之118 萬2924元),被告抗辯此係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之保留款,因為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於解除契約後亦有請求權,故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尚未就此保留款部分請求被告履行,故該部分債務僅為原告有請求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

⒉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25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118 萬2924元,然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3,600 萬元,則就原告本訴請求部分,被告主張全數抵銷,實屬有據,職是,原告上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8 萬2924元,因為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原告在本訴答辯所示,反訴原告業於104 年10月1 日發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預付工程款3,600 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規定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⒈按系爭契約約款第6 條雖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須開

立同等金額,分二十期支票作為擔保。」,惟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填寫支票發票日,依系爭契約內亦無法確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如何填寫記載,且系爭支票亦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

3 月6 日簽收,於反訴被告施工期間均未曾聽聞反訴原告就系爭支票提出任何不符契約約定之異議,何以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第一、二期工程款時始提出異議?為此,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實無所據。

⒉反訴被告由楊承峯擔任工地主任,業已補正楊承峯之有效執

照證,並已多次向反訴原告解釋楊承峯未牴觸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及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當時反訴原告聽聞後並未加以提出異議,甚至讓反訴被告繼續施作工程,故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應不生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25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8 條第㈡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3,423 萬4,442 元(扣除第一、二期工程款176 萬5,558 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本訴理由中所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423 萬4,442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23 萬4,442 元,及自104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