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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陳美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美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4 萬8,59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 萬3,43

2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5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04 萬8,591 元,而於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以1 萬3,43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5 月間毀諾,另亦積欠內政部營建署有擔保債務109 萬6,

850 元本息、積欠廖薰潔有擔保債務50萬元本息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4 年11月1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4、64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53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李麗君部分,聲請人表示無法提出借據等相關證明,故暫不予以採列。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達瓦達旺教會擔任管理員

,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且聲請人現名下有房屋1 筆、地目林之田賦7 筆、地目雜之土地1 筆,97年度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300 元、4 萬9,400 元、21萬3,400 元、9 萬1,725 元、1 萬4,612 元、1 萬4,294 元、8,590 元,另勞工保險於90年5 月30日退保,至96年6 月26日方加保,投保單位為永達技術學院,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等情,此有本院稅務電子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達瓦達旺教會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底存置袋、第30頁)。則聲請人自承96年度毀諾時無固定收入,應屬可採,現則每月收入以上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載之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9,92

0 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費1,

100 元、電信費1,800 元、農保420 元、扶養費9,000 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受扶養人詹麗惠、陳○婷、塗○瑋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電話費帳單明細、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35至37、40至56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詹麗惠102 、103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雖有房屋1 筆,然其係供自住,且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另長女陳○婷(00年生)、長子塗○瑋(00年生)

102 、103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則詹麗惠、陳○婷、塗○瑋,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詹麗惠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共同分擔,另陳○婷、塗○瑋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上開扶養免稅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0,625元【計算式:(7,083 ×2 ÷2 )+(7,083 ÷2 )=1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9,000 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可採。至其他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920 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96年時無固定收入之收支狀況,實

無法按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9,920 元後僅餘5,080 元(計算式:25,000-19,920=5,080 ),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204 萬8,591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3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前述之房屋1 筆、地目林之田賦7 筆、地目雜之土地1 筆等財產,惟其中僅有交易價值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79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最低拍賣價格共210 萬元,此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其上設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廖薰潔之抵押權,共欠159 萬6,

850 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房地價值210 萬元扣除此部分抵押權債務後餘50萬3,150 元,縱用以清償上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尚餘154 萬5,441 元,以每月收支餘額5,080 元清償,亦需25年,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