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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孔彭直卉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孔彭直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81,789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10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3,524 元,現正常履行中。惟聲請人曾擔任前夫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前夫於95間因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汽車即遭該公司拍賣。嗣聲請人於104 年8 月間收受鑫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益豐資管公司)催收信函,言明需每月清償近4,000 元,否則將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語。聲請人於每月履行協商清償款外,已無力再負擔鑫益豐資管公司上開款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所附資料及鑫益豐資管公司催收信函等為證。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墾丁旅行社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20,00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為證,核與聲請人102 、103 年每月平均所得18,497元及投保勞保薪資20,008元大抵相符,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8元。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孔○柔扶養費共計18,150元。查該未成年子女年僅11歲,無固定收入,有戶籍謄本及102 、103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前夫現因案執行中,亦有刑事案件判決裁判書等在卷可參,是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150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雖未毀諾,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858 元(計算式:20,008-

1 8,150 =1,858 ),而聲請人願撙節支出,履行協商清償款已屬勉強,實無餘力再行負擔鑫益豐資管公司每月近4,00

0 元之款項。若聲請人因此經鑫益豐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則甚難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款,顯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於扣除已履行協商清償款為592,239 元(計算式:789,

583 -3,524 ×56=592,239 ),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可參,再加計積欠鑫益豐資管公司之415,464 元,共計1,007,703 元,再再足徵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