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 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鄭涵聖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涵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8 萬5,66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月清償1 萬2,183 元。惟因聲請人當時入伍服役,未獲取固定收入得償還每月協商款項1 萬2,183 元,嗣僅清償7 期即毀諾,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7,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 萬5,000 元後,僅餘2,000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又聲請人現遭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薪3 分之1 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註記聲請人任誠智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智勝公司)之董事,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4 年4 月2 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至
103 年度之營業稅申報結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至11 1頁),誠智勝公司99年至103 年之每年銷售額分別為7,619元、0 元、5 萬3,333 元、33萬8,534 元、18萬8,380 元,核每月銷售額約為9,798 元【計算式:(7,619 元+0 元+
5 萬3,333 元+33萬8,534 元+18萬8,380 元)÷60個月=9,7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迄今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1 萬2,183 元,嗣後聲請人僅清償7 期即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服兵役而無法獲有固定收人清償95協商之協商款等語,而依本院調得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聲請人於94年8 月24日自屏東縣縫紉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至96年3 月1 日方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另聲請人係於94年8 月24日入營服義務役,於95年12月2 日方退伍等情,亦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4年5 月14日東鎮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 頁),本院審酌一般服義務役之每月薪資低於1 萬元,實無法用以清償95協商每月應償金額1 萬2,183 元。是聲請人因服義務役入伍,致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每月須清償之1 萬2,183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8 萬5,669 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大鵬灣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為2 萬7,000 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聲請人於103 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1,24
3 元、3 萬0,262 元、2 萬1,190 元、2 萬6,286 元、2 萬2,866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6,369 元【計算式:(
3 萬1,243 元+3 萬0,262 元+2 萬1,190 元+2 萬6, 286元+2 萬2,866 元)÷5 =2 萬6,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為2 萬7,000 元,尚高於上開核算之平均薪資2 萬6,369 元,應可採信。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2 萬5,000 元等語,然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 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項目中之房屋租金5,000 元部分,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未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應得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母鄭林佳燕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查鄭林佳燕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及老年給付3,600 元,有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第66至70頁),是鄭林佳燕就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後就不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3 人分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房屋租金、扶養費共約1 萬7,125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5,000 元+(1萬869 元-3,500 元-3,600 元)÷3 =1 萬7,125 元】,聲請人就此主張需支出2 萬5,000 元,已屬過高,應以1 萬7,125 元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年時之收入狀況,實無法按95協商條
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7,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7,125元後僅餘9,875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
1 萬7,125 元=9,875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08 萬5,669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
9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6 年清償期限,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薪資,現受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5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