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宋文明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文明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05,610 元,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榮民就養金14,15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0,770元後,所餘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705,61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榮民就養金14,150元乙情,據其提出現金袋為證,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04 年2 月16日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又依聲請人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僅於101 年間有6,897 元之收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自91年4 月10日起即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另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已近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與機會自不能與一般青壯之人相比。依此,聲請人上開關於其工作、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其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0,770元,尚且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無虛報或浪費之情事而為可採。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150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0,770元後,僅餘約3,380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3380),如欲用以清償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05,
610 元,須42年餘方能全部清償完畢,遑論尚有日後不斷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基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