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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 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隆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隆田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47,52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以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每期還款8,695 元之方案,並未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為漁工,日薪約1,200 元至1,500 元間,皆領取現金,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岳母之扶養費共約28,193元後,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聲請人現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誠公司)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及同市○○路○○巷○○號等2 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然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系爭建物如遭拍賣,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5 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隆田製鎖企業行」及「李隆田」之負責人。惟查,隆田製鎖企業行已於98年11月16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李隆田」亦已於77年12月31日遭註銷營業登記,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 頁)。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547,525 元乙情,有前引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其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以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每期還款8,695 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62-6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漁工,日薪約1,200 元至1,500 元,皆領取現金,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第8-9 頁),其於102 、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保險業職業工會,顯然並未固定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依此,聲請人上開就其工作及收入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岳母扶養費共約28,193元等情。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為吳秀滿,吳秀滿之母親為吳陳麗,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

4 頁)。吳秀滿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102 、103 年間總所得僅1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 頁),則其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吳陳麗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吳陳麗之6 名女兒皆已出嫁,而吳秀滿與吳陳麗感情較好,故皆由吳秀滿照顧吳陳麗之生活起居,且吳陳麗已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7,200 元,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支出,金額不多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吳陳麗之扶養義務,依法應由其6 名女兒共同負擔,與其等是否出嫁或須支出之費用高低無涉,且聲請人僅為法定第6 次序之扶養義務人,其既未提出前次序之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扶養吳陳麗之證據,則其主張須扶養吳陳麗云云,尚難憑採。其次,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前揭鉅額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不得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則關於聲請人與其配偶吳秀滿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依此,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約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 ×2 =21738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共須支出約28,193元,實屬過高。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 萬元而言,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21,738元後,僅餘約8,262 元(計算式:

00000 -00000 =8262元)。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如欲清償目前多達2,547,525 元之債務,尚須約25年餘,遑論尚須加計日後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本院現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執行查封、拍賣中,並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參諸上開規定,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況且,上開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滙誠公司撤回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8-19